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15號
原 告 經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
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號4 樓廠房及其1 樓門口車位一位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7,3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4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825 元。故核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及車位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
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值分別為3,264,
085 元、866,250 元,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車位交易價值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130,335 元(3,264,085 元+866,250 元=4,130,
3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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