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11號
原 告 全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威霆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
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
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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