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素青
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徐素青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104年度司執字第83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