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告 甲○○如附表所示原
訴訟代理人 廖英智律師
林欣柔律師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英智律師
林欣柔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十六日八九公審決字第00六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台特字第一七六五九三
六號書函,提起復審。經查該書函係就原告因曾任台大醫院臨時人員,恐於日後
辦理退休時,未能將任職期間併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預先向被告機關申請將
來退休時併計前開任職年資,而為單純事實及理由說明,並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
果。換言之,是否併計年資,當視原告等將來實際申請退休時法令之規定而有不
同,原告等於尚未申請退休,預先申請被告機關函釋,前開書函既未對具體個案
為任何行政處分,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一再復審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