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林俊秀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上 訴 人 蘇秋孃
蘇毅志
洪騰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秋孃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毅志新臺幣叁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騰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秋孃、蘇毅志、洪騰祥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秋孃負擔十分之八,被上訴人蘇毅志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洪騰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蘇秋孃持有頂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大公司 )及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支票5 紙;被上訴人蘇毅志 持有頂大公司及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6 所示,票面金 額3,000,000 元之支票1 紙;被上訴人洪騰祥則持有頂大公 司及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票面金額1,000,00 0 元之支票1 紙。被上訴人於上開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 ⒉又頂大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至103 年4 月30日間分別 向被上訴人蘇秋孃還款2,274,000 元;向被上訴人蘇毅志還 款20,000元;向被上訴人洪騰祥還款440,000 元,然上開還 款經用之分別抵充上開支票票據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後,除被 上訴人洪騰祥部分可抵充部分之借款本金(經抵充後,尚積 欠借款740,512 元),其餘被上訴人蘇秋孃及蘇毅志部分, 前開所匯金額均不足抵償借款利息,故皆未清償本金。
⒊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頂大公司及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蘇秋孃24,0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頂大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毅志3,00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頂大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騰祥74 0,512 元,及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補稱: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除有頂大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陳阿美之印文外,上訴人另用印於系 爭支票發票人欄,除未表明代理之意旨外,復未加任何註記 ,依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及形式觀之,應認上訴人為系爭支 票之共同發票人;至於系爭支票之印文是否為支票存款帳戶 所約定之印鑑章,是否需印鑑均齊備方得簽發支票或兌現, 純屬金融機構基於擔任支票付款人之角色,判斷所提示支票 是否兌現之基準,意即係為頂大公司與系爭支票付款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間就內部約定事 項,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亦與票據法上責任之認定係屬二 事,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9 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與頂 大公司共同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再者,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係擔保借款而簽發,在簽發系爭支票時,因頂大公司 已財務困難,被上訴人乃特別要求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以 確保系爭支票之票款支付,被上訴人亦因系爭支票發票人欄 有上訴人用印而收受,故兩造之真意應為以上訴人為系爭支 票之共同發票人,否則系爭支票即失其擔保意義。況且,被 上訴人並非商務人士,故未曾注意系爭支票之原留印鑑為何 ,若非發生倒帳風險,被上訴人根本不會去區分相關用印者 為誰,故非可當然推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之印鑑章為何 。
⒉頂大公司共有3 位董事、1 位監察人,上訴人擔任董事兼任 總經理,董事長林陳阿美為上訴人之大嫂,另一董事即訴外 人林顯榮為上訴人之姪子,監察人即訴外人林劉香妹為上訴 人之配偶,會計即證人林嬿青為上訴人之胞妹,出納即訴外 人林朝陽為上訴人之女兒,可見頂大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公 司。被上訴人係因親戚情誼,信賴上訴人之資力及還款誠意 予以借款,並將借款匯至所指定之頂大公司帳戶,沒有特別 區分借給上訴人、林陳阿美,亦無書立借據,因此系爭支票 票據原因關係在形式上雖為頂大公司之借款,惟實質上該借 款均由上訴人所實際支配使用,且亦僅上訴人有能力清償欠
款。況且,被上訴人發現借款未能依時換票、給付利息,亦 係向上訴人催討,顯見上訴人係為實際支配前述借款之人。 ⒊林嬿青係分別開立支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 在每半年換票1 次,於101 年之後,將上開借款合算起來開 立支票,並集中於年中(6 月)及年底(12月)統一換票。 嗣因林嬿青於101 年底,未依時前來換票及支付利息,經被 上訴人詢問、催促下,林嬿青始告知頂大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恐無力清償欠款,被上訴人始驚覺恐被倒帳之虞,立刻向 林嬿青要求應清償借款,惟林嬿青即表示上訴人會負責還款 等情,被上訴人雖另要求開立上訴人名義之個人本票以資擔 保,惟因林嬿青表示其無法開具上訴人之本票,故被上訴人 迫於無奈下,始要求至少須有上訴人蓋章負責之支票,亦因 系爭支票尚有上訴人之印文,被上訴人始收受系爭支票。 ⒋又林嬿青係經過頂大公司、上訴人之全權授權,有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及其他票據行為,且林嬿青多年以來對外乃合法 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已有表見代理之情,而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本為103 年7 月1 日,係經被上訴人要 求後,林嬿青才更改為102 年7 月1 日;如附表編號7 所示 支票之發票日本為103 年7 月13日,亦經被上訴人要求後, 林嬿青始更改為102 年7 月13日,而林嬿青既為上訴人之代 理人,則上訴人應知情並為同意,故上訴人亦應依修改後之 發票日期負責。退步言,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在102 年 4 月間,即已經列為拒絕往來帳戶,係為支票於發票日前即 被列為拒絕往來,而有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之情形,依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 意見,被上訴人自無庸提示,本得逕行起訴。再退步言,被 上訴人亦於104 年6 月25日親赴華南銀行再次提示系爭支票 ,而遭拒絕,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 項第2 款,被上訴人亦得對上訴人逕為起訴請求本件票款。二、上訴人及頂大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頂大公司部分:
頂大公司於101 年11月、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分別開立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然頂大公司已於102 年2 月5 日至10 3 年4 月30日間分別匯還被上訴人蘇秋孃2,274,000 元、被 上訴人洪騰祥440,000 元、被上訴人蘇毅志20,000元,均為 清償系爭支票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本金部分,而因頂大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得持上開原 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未扣除上開已清償 之本金,而請求全額票款,即不合理。又被上訴人蘇秋孃於 103 年7 月21日始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
而前開3 紙發票日均為102 年7 月1 日,則被上訴人蘇秋孃 此部分票據請求權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㈡上訴人部分:
⒈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為頂大公司,並非上訴人名 義,且退票理由單內亦僅記載:「戶名:頂大公司」、「負 責人:林陳阿美」、「公司戶」等情,故上訴人在系爭支票 用印之目的,係為符合頂大公司與華南銀行約定之支票存款 帳戶原留印鑑之形式(即頂大公司章,林陳阿美及上訴人印 章),並非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於系爭 支票用印,即屬共同代理頂大公司簽發支票,亦在防範董事 長濫發支票。
⒉系爭支票票據原因關係為頂大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 清償,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個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林嬿 青為換回頂大公司之前所開立已屆期之本金清償支票,以延 後清償時間,始開立系爭支票以換票,且為使系爭支票開立 符合頂大公司與華南銀行之前開約定,而蓋用上訴人之印文 於其上,足見上訴人個人確無共同發票之意思。 ⒊被上訴人與頂大公司長期有金錢借貸往來,且收受過100 餘 張與系爭支票相同發票模式之支票,亦曾提示兌現,故被上 訴人實難謂不知系爭支票需有頂大公司、林陳阿美、上訴人 之印文,始符合頂大公司與華南銀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約 定。
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因被上訴人要求而變更,惟其變更處僅蓋 用林陳阿美之印章,而被上訴人未要求加蓋上訴人印章,足 見被上訴人本知悉上訴人並非共同發票人。又被上訴人向林 嬿青要求開立上訴人名義之本票以資擔保,是倘上訴人為系 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則被上訴人何需另向林嬿青要求提供 上訴人名義之本票,足見被上訴人本即知系爭支票乃頂大公 司所簽發,上訴人用印其上是為符合頂大公司與華南銀行所 約定之原留印鑑以完成該公司之發票行為。
⒌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訴人乃頂大公司之董事,此為公司法第 129 條所定章程應登載事項,且依同法第210 條之規定,公 司債權人隨時得請求查閱及抄錄,足認伊於系爭支票之用印 ,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自不能認係共同發票人。 ⒍退步言,縱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責任,惟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均有變更,而變更處僅有林陳阿美之印章,足見 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變更發票日乙節未曾參與及同意,依票據 法第16條規定,應就變更前之發票日之支票文義負責;而被 上訴人未就變更發票日前之支票為付款提示,自不得逕向發 票人請求票款。又縱上訴人應為系爭支票變更後之文義負責
,惟系爭支票自票載發票日迄今,已逾1 年,而未經被上訴 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有罹於時效之情。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㈠上訴人及頂大公司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蘇秋孃24,00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及頂大公司應連帶給付蘇毅志3,000,000 元及自102 年 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及頂大公司應連帶給付洪騰祥709,487 元,及均自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洪騰祥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頂大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四、被上訴人主張頂大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 亦有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用印;且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 ,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退票等情,業據提出 與之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6 頁至第9 頁、第53頁至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又頂大公司於102 年2 月5 日至103 年4 月30日 間陸續分別還款被上訴人蘇秋孃2,274,000 元、被上訴人蘇 毅志20,000元、被上訴人洪騰祥440,000 元等情,有頂大公 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附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18頁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上開 事實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 票人,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而需與頂大公司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蘇秋孃24,000,0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蘇毅志3,000,00 0 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洪騰祥740,512 元及利息等語,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頂大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秋孃 24,000,0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蘇毅志3,000,000 元及利息 、被上訴人洪騰祥740,512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等項,茲 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在支票發票人欄除蓋用公司名章及其私章外,又簽 名於其上者,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公司簽發支票
,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依支票全 體記載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支票既係由發票 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 受款人或執票人,則所謂社會一般觀念,自應斟酌金融實務 上,發票人在金融機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情形,及一般使 用支票與收受支票者之認知。而於金融實務上,公司設立之 支票存款帳戶通常僅由該公司使用,且須支票上蓋用之發票 人印鑑與該公司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形式相符,金融機構 始為付款,此應為一般使用支票及收受支票之人所習知(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 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 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 察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印章 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 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 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 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 ,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 (最高法院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於票據上簽名者,是否係共同發票人,應由票據全體記載 形式及旨趣,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
㈡查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係為頂大公司以其名義向華南 銀行聲請設立,且自85年5 月2 日起,其留存之印鑑章即為 頂大公司之公司章、林陳阿美及上訴人之印文,共3 式;而 其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應以前開3 式印章之印文 ,所簽發之支票始為有效等情,有華南銀行103 年8 月6 日 營清字第1030031239號函暨印鑑卡資料、103 年8 月20日營 清字第1030033282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 、第110 頁),足見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為頂大公司之 公司戶,而非上訴人個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且頂大公司 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需與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原留印 鑑相符,華南銀行始為付款。復觀諸系爭支票之格式,其上 就付款人華南銀行板橋分行、付款行代號、付款地、支票存 款帳戶及支票號碼等細項均已以印刷方式明列,有系爭支票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53頁至第55頁),可 知系爭支票於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前係為華南銀行先行印製之 支票,復由銀行交付該等支票與支票存款帳戶頂大公司,復 由頂大公司再為發票行為,是倘發票人未於華南銀行開立支 票存款帳戶,委託華南銀行擔任付款人,實難取得上開華南 銀行已將其為付款人、付款地、帳號、支票號碼等格式印製
完成之支票,顯見上開格式之支票,其所著重者為發票人是 否在華南銀行有無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委託華南銀行擔任 支票之付款人。又支票具有支付性質,執票人取得以銀行為 付款人之支票,其目的在於藉由發票人在銀行設立支票存款 帳戶,由銀行擔任付款人,於執票人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獲 得付款銀行之付款,此與匯票、本票之功能、性質有所不同 ,此應為社會一般觀念。因此,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時, 當以日後經提示得以兌現為主要目的,而非僅擔保其債權, 則系爭支票是否為銀行所製作、發票人印章與付款銀行留存 印鑑章是否相符、是否為有效簽發、屆期是否獲付款銀行付 款等節,乃應為被上訴人所著重,是被上訴人實難稱其不知 所執之系爭支票,其支票存款帳戶究竟為何人所有,及需何 種形式之印文為發票,始得於其日後向華南銀行提示時,獲 得華南銀行之付款。復衡諸金融實務上,公司設立之支票存 款帳戶通常僅由該公司使用,且須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鑑 與該公司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形式相符,金融機構始為付 款,此應為一般使用支票及收受支票之人所習知,故而系爭 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既為頂大公司所聲請設立,其應僅由頂 大公司使用,且需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章與該支票存款帳戶 留存印鑑相符,華南銀行始為付款。是以,上訴人在系爭支 票上用印之目的,即為符合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文與該支票 存款帳戶留存印鑑相符,而非以發票人意思而在系爭支票發 票人欄處用印乙節,堪為認定。
㈢又林嬿青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自90年間在頂大公司任職,負責 公司之內外財務,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亦有保管頂大公 司之華南銀行支票、及該帳戶約定3 個印鑑章;96年間頂大 公司由林顯榮向被上訴人蘇秋孃接洽調度資金事宜,後續由 其負責開票支付貸款本金及利息,其亦曾代表公司向被上訴 人蘇秋孃借調資金,上訴人並沒有代表頂大公司向被上訴人 借貸資金;頂大公司與多家銀行有來往,當時被上訴人蘇秋 孃之借款匯入頂大公司哪家銀行,其即開立頂大公司在該家 銀行之支票,後來結算借款,頂大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28,0 00,000元,才開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是頂大公司所有, 而頂大公司其他銀行之支票已因開立很多遠期支票,支票回 籠數不夠,銀行需在回籠達一定比例時才會再給支票本,故 其在開立系爭支票時,沒有其他銀行的支票本,所以才開立 系爭支票;除系爭支票外,有另外開過頂大公司所有華南銀 行之支票給被上訴人蘇秋孃,多年下來,可能有一百多張, 並有兌現;被上訴人蘇秋孃收受系爭支票後,有要求再提供 上訴人個人本票,然其有表示是頂大公司的債務,不是私人
的債務,且上訴人亦不會同意而予拒絕;頂大公司跟被上訴 人蘇秋孃借款,是公司在用的,上訴人並無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可見被上訴人與頂大公司 間確有金錢借貸,並由林嬿青為頂大公司財務人員,負責處 理前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之開立支票清償事宜,而上開借 款債務係為頂大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與上訴人無關, 亦非上訴人所為之借款;又林嬿青係因被上訴人結算前開借 款債務,而開立系爭支票,故其在系爭支票蓋用上訴人印章 ,係為與頂大公司留存華南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相符 ,並非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地位所為之發票 行為。況且,被上訴人已收受與系爭支票相同之華南銀行支 票高達百張等情,亦為林嬿青所證述如前,則被上訴人顯非 第一次收受頂大公司之華南銀行支票,而該等華南銀行之支 票均需蓋用與頂大公司留存華南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相同之 印鑑以為發票,被上訴人實難謂不知前開頂大公司開立華南 銀行支票需蓋用頂大公司之公司章、林陳阿美、上訴人之印 章之模式。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非商務人士,不清楚系爭支 票之原留印鑑章云云,然依其借貸金額高達28,000,000元, 借貸期間高達數年,期間頂大公司均以支票作為本金、利息 之清償,所收取頂大公司交付之支票數量非少數,則其縱非 為商務人士,豈有不注意頂大公司所交付支票形式為何、是 否可提示兌現等細節之理,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常理 有違,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復主張林嬿青為上訴人之胞妹 ,頂大公司之會計,為公司核心角色,於本案有切身且直接 利害關係,所為證言不可信云云,然查林嬿青於本院作證前 已先行具結,有其所簽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其殊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證述必要,況其所證述 內容為頂大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 其為上訴人胞妹、頂大公司之會計,亦難憑此遽認林嬿青有 偽證之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頂大公司向其所借之款項,實質上均為上訴 人所實際支配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前開 主張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上開借款縱使為上訴人所支 配使用,然借貸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頂大公司之 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且林嬿青亦已證述頂大公司 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係作為公司使用等語,是以實難認定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復觀諸被上訴人自 承上訴人有高價值之不動產等語,然其自始均未曾要求上訴 人書立借據、抑或擔任債務之保證,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以為債務之擔保,則被上訴人置此等具高擔保性質、且可
證明債權之方式不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法律關係關 係,其自無必要清償頂大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遑論其以個人名義擔任系爭支票發票人,負擔發票人責任之 情。至被上訴人復稱林嬿青經頂大公司、上訴人之全權授權 ,多年以來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應有表見代理之情云云。然 查林嬿青雖有保管上訴人之印章,然該印章係為頂大公司留 存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之一,而上訴人亦僅授權 林嬿青在開立頂大公司之華南銀行支票時得以蓋用,此並無 當然有使第三人產生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林嬿青以上訴人個 人名義開立支票之情;且上訴人亦未曾有以授權林嬿青代為 簽發上訴人個人名義之支票等情告知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 人因而相信林嬿青有代理上訴人個人簽發支票權限,是本件 實難認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亦無 足採。
㈤綜上,系爭支票上關於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係共同代理頂大 公司簽發支票,非以上訴人個人任共同發票人之表示等情, 堪為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蓋章係為共 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為共同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 應無理由。
六、關於「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頂大公司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秋孃24,000,0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蘇 毅志3,000,000 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洪騰祥740,512 元及利 息,有無理由?」部分:
承前所述,上訴人並非係以個人名義所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 為,非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支票之共 同發票人責任,並與頂大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秋孃24 ,000,0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蘇毅志3,000,000 元及利息、 被上訴人洪騰祥740,512 元及利息云云,即無理由。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頂大公司及上訴人共同開立 ,上訴人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云云,並無足取;被上訴人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頂大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 秋孃24,000,000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蘇毅志3,000,000 元 及其利息、被上訴人洪騰祥740,512 元及其利息,均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頂大公司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蘇秋孃24,000,000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蘇毅志3,000, 000 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洪騰祥709,487 元及其利息,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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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付 款 人│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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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D2054363 │2,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02 年12月│
│ │ │元 │板橋分行 │1 日 │4 日 │
├──┼─────┼─────┼──────┼─────┼─────┤
│ 2 │FD2054365 │2,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02 年12月│
│ │ │元 │板橋分行 │1 日 │4 日 │
├──┼─────┼─────┼──────┼─────┼─────┤
│ 3 │FD2054366 │1,500,000 │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03 年3 月│
│ │ │元 │板橋分行 │1 日 │19日 │
├──┼─────┼─────┼──────┼─────┼─────┤
│ 4 │FD2054367 │3,500,000 │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03 年3 月│
│ │ │元 │板橋分行 │1 日 │19日 │
├──┼─────┼─────┼──────┼─────┼─────┤
│ 5 │FD2054368 │15,000,000│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03 年3 月│
│ │ │元 │板橋分行 │1 日 │19日 │
├──┼─────┼─────┼──────┼─────┼─────┤
│ 6 │FD2054364 │3,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02 年12月│
│ │ │元 │板橋分行 │1 日 │4 日 │
├──┼─────┼─────┼──────┼─────┼─────┤
│ 7 │AD8887722 │1,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02 年12月│
│ │ │元 │板橋分行 │13日 │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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