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00號
PCDV,104,簡上,200,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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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蕭万騰 
      劉玲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韋丞 
      李家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丁○○、丙○○分別持有以被上訴人共同名義簽發如 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 2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分別以103年度司票 字第4184號、103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起投資佳 福集團公司,佳福集團公司並依被上訴人乙○○所為公司募 得之資金發給獎金。嗣佳福集團旗下之亞福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亞福公司)於102年起推出亞福民間會方案,被上訴人 乙○○即於103年4、5月間與上訴人兩人分享該本金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按月投資利息為2萬5,000元之投資方案 資訊。上訴人2人聽聞後即要求參與此項投資方案,並於103 年5月間將投資款項各10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乙○○配偶即 被上訴人甲○○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之帳戶內,並由被上訴人轉交給佳福集團旗下之亞福 公司。嗣後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即依上訴人所參加之 投資方案,將上訴人當月應獲得之利息即2萬5,000元,以無 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上訴人2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
㈡佳福集團旗下亞福公司因陸續推出各種民間會投資方案及VI P方案,吸金之金額呈現大幅成長,更使人誤以為會持續發 放利息,詎佳福集團位於桃園市○○街00巷00號總部及位於



桃園市○○路0段000號的公司行政門市,在103年的7月8日 人去樓空,旗下亞福公司負責人王伯可、總經理王啟訓及其 配偶許仟垣、副總何泳樺張瑞麟均不見蹤影,被上訴人與 其他投資人因無法領到應得之投資獲利及紅利獎金,而對佳 福集團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會計、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人提 起刑事詐欺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438號)。被上訴人隨即於103年7月9日將此事通知參加 公司投資方案之客戶以及會員。上訴人2人知悉後,於同年7 月12日邀被上訴人前往家中,並以上訴人先前分別匯款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甲○○銀行帳戶為由,強逼被上訴人共同簽 發票系爭本票2張,以擔保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乃出於上訴人之脅迫,上訴人自 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詎上訴人卻執系爭2張本票向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合計匯款200萬之款項係為參加佳福 集團所推出之民間合會投資方案,公司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 6月間將上訴人所投資本金之獲利轉交上訴人,故投資關係 之權利義務乃存在於上訴人及亞福公司間;又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2張本票在於確認被上訴人已代公司收受該 筆投資款項,被上訴人僅係基於使者之地位而代收,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不存在任何對價之原因法律關係,上訴人即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若主張與原告間存有基礎對價 原因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又被上訴人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僅係擔保上訴人 給付予投資公司之款項,確實已由被上訴人收受,雙方間實 際並無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該法律上關係存否之有無,將造成被上訴人 私法上地位之危險。為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原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㈤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確認被上訴人甲○○、乙○○已代投 資公司收受該筆款項,被上訴人乙○○僅係基於使者之地 位而代收,且被上訴人乙○○係協助處理上訴人與其所投 資公司間之糾紛,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不存在任何 對價之原因法律關係:緣上訴人丁○○係於102年7月起投



資亞福公司之「亞福萬馬奔騰」,投資產品共9單,以及 參加該公司另一投資方案即以「王阿福為會首」之民間會 ,並於102年12月25日標得兩會,標得會金共計為218,000 元,且均已領回。嗣上訴人又於103年5月加入亞福公司所 推出之「VIP借貸方案」,且已於同年6月份取得當月之利 潤25,000元;上訴人加入亞福公司之投資方案前後總共取 得獎金及獲利合計1,180,600元。詎佳福集團位於桃園總 部及桃園市三民路之行政門市,均已人去樓空,旗下亞福 公司負責人王伯可、總經理王啟訓及其配偶許仟垣、副總 何泳樺張瑞麟等人亦不見蹤影,被上訴人乙○○及甲○ ○與其他投資人因無法領到應得之投資獲利,遂對佳福集 團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會計、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人提起 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甲○○隨即於103年7月9日通知參加 公司投資方案之客戶以及會員。上訴人知悉後,於同年7 月12日邀及被上訴人2人至其家中,向被上訴人恫稱:若 不簽發系爭兩張本票,則不得離去云云,令被上訴人2人 共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本票各1紙,被上訴人2人心 生畏懼而為簽發,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2人代其向亞福 公司負責人追討款項。基上,上訴人所匯計200萬之款項 既係參加亞福公司所推出之民間合會投資方案,公司亦請 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將上訴人所投資本金之獲利轉交與 被上訴人,故投資之權利義務關係顯係存在於上訴人及亞 福公司之間;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等二人簽發系爭兩張 本票,係確認被上訴人已代公司收受該筆款項,被上訴人 僅基於使者之地位而代收,兩造間不存在有任何對價之原 因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於10 2年7月投資亞福公司時起,對於投資風險應知之甚稔,亞 福公司負責人等捲款而逃,實非所有受害者所樂見,上訴 人對於其所受之損害,或欲取回投資本金,自應向亞福公 司負責人等請求。查亞福公司負責人、經理等人為詐騙投 資人及意圖捲款潛逃,自103年5月起,就投資人投資交付 予公司之款項,即未交付投資憑證予投資人(詳鈞院104 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證人林秀禎杜桂花之證 言),況上訴人確有收受亞福公司之投資利息,已如前述 ,該投資關係確實存在於上訴人與亞福公司之間。 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擔保之意思而簽發 系爭本票,並提出聲明切結書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該聲 明切結書上係記載:「甲方三位保證決不會乙○○對本票



之發票人雙方父母親家人,向雙方父母親威脅追討全數金 額,只會針對發票人負責。」等情,據此以觀,該聲明顯 係由甲方即丁○○、丙○○以及訴外人陳紫雲保證不會對 本票發票人雙方父母親家人威脅追討,並未見被上訴人有 何表示承諾保證之意思。況雙方於切結書中亦未明白表示 主債務人為何人及約定擔保何項債務之意旨,何來有保證 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證被上訴人並非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簽 發本票。本件兩造分別投資之亞福公司倒閉後,上訴人投 資之兩佰萬元因公司倒閉及負責人逃逸而未拿到投資憑證 ,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到家中簽發本票以表示亞福公司 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並要求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向亞福公司 追索該筆投資款事宜,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不具任何 對價原因關係,此由在場見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證 人蔡建輝經具結後證稱:「(問:你知道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和過程嗎?)當時我在場,因為我透過被上 訴人乙○○向亞福公司投資一百萬元,所以我一同到上訴 人家要聽說明,當時因被上訴人沒辦法出具投資二百萬元 的證明給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向亞福公司追討系爭二百萬 元的投資款,擔心將來從亞福公司所獲得的求償款項這二 百萬元無法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出具證明確保將來從亞福 公司如有追償到款項,他這二百萬元可以獲得分配,上訴 人有說是要追討到才按照比例還給渠等即可,系爭本票只 有發票日沒有到期日是因為不知何時才可以追討到款項, 這二百萬元只是讓上訴人可以拿來分配這二百萬元的投資 款用,被上訴人說他會向亞福公司一併求償,求償到後按 比例分配給上訴人,但並未保證這二百萬元都可以向亞福 公司拿回來,被上訴人也無承諾直接要還這二百萬元給上 訴人,故這2張本票是上訴人擔心若將來被上訴人自亞福 公司那邊追償到款項,而不將這二百萬元依比例還給上訴 人時,上訴人就可拿這2張本票向被上訴人追討。當天有 寫聲明切結書,是因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會去騷擾他們的 父母及家人,所以要求上訴人寫切結書,我沒有看過這張 切結書內容,但是我知道他們為了這個原因寫切結書」等 語(詳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足見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保證之意思,且系爭切結書僅係為 避免上訴人騷擾被上訴人父母而簽立,至為明顯。 ⒊另上訴人所援引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 號判決(下稱他案)之事實與本案之原因事實不符,難謂 得以援用。他案判決係以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王老 師:雖然我已經一無所有負債累累,但我會努力賺錢來每



月還妳1萬,王玨和我各承擔一半,之前對妳的誤解很抱 歉,以後我每月10號都會主動匯給妳。我的手機號碼是 0000000000,以後都用這號碼連絡。蔡俊峰」之簡訊內容 等事證,作為上訴人係本於自己之意願,基於承擔他人債 務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一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之論 據(詳該判決第5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 人發送過任何訊息或與上訴人約定,表示願為承擔亞福公 司債務之意思,原因事實不同,無參考之必要。 ⒋本件訴外人亞福公司負責人等,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王啟訓(總經理)、許仟垣(會計)、 梁語綺(會計)及王伯可(負責人)等人,涉犯刑事詐欺 取財罪及銀行法第29條違法吸金罪起訴,起訴書略以:王 啟訓等以前開方式,不斷以轉投資或加碼投資等名義,將 被害人之資金套牢,並假借許以被害人相當優厚之利息, 誘使被害人將該利息繳納互助會之會款,不得領回,甚至 還必須再提供資金繳納利息與匯款之差額;而借貸契約到 期後轉投資亞福或互助會時,也必須再提供資金補繳差額 ,形同被害人不斷提供資金加碼投資。再者,王啟訓等人 又以集資興建養身村,需募集5000個互助會的資金為由, 讓被害人期待養生村早日實現,而努力增加互助會之會數 ,將資金留在公司並增加投資金額。綜上所述,被害人不 斷堆疊亞福,資金非但被套牢留在公司,無法取回投資原 本與利息,還必須不斷增加投資金額。嗣於103年6月24日 ,亞福公司無法給付牛樟芝或現金,被害人發覺有異,要 求實現獲利,王啟訓許仟垣許景名梁語綺、王伯可 等人自103年7月7日起避不見面,報警始悉上情。起訴書 中附表一編號106、121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丙○○及丁○ ○向王啟訓(總經理)、許仟垣(會計)、梁語綺(會計 )及王伯可(負責人)等人所求償受害之金額,為此被上 訴人確實已履行與上訴人之約定向加害人王啟訓等人求償 渠等受害之金額,且被上訴人乙○○亦受害甚鉅。 ⒌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擔保之意思,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 人承諾還款之錄音譯文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 「因為蔡品玉拜託我表示說她錢一個禮拜就會進來,請我 幫忙把跟被告(即被上訴人)他們的事情處理掉,拜託我 簽本票幫她擔保。蔡品玉一個禮拜就會把事情處理好,我 沒有欠被告錢,我只是之前有欠蔡品玉人情,所以我才幫 忙擔保…」、「是蔡品玉打電話說被告已經去她們家兩天 一夜了,說被告也有投資,叫我過去一下」、「去到現場



才知道被告是在跟蔡品玉要錢,蔡品玉請我擔保也是現場 ,是被告叫我要簽本票,…蔡品玉要我幫忙簽一下,表示 錢快下來。」等語,為其所憑之依據,顯見上開判決之基 本事實係上訴人自行承認有擔保意思,且被上訴人提出錄 音譯文證明上訴人為擔保故簽立系爭本票,與本件原因事 實不同。
⒍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有承諾保證之意思,已據在場證人蔡建 輝於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言可證。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聲 明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僅係上訴人保證不會對簽發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之父母及家人威脅追討而已,並無任何承諾保證 之意,且兩造於該切結書中亦未表明主債務人為何人及約 定擔保何項債務之意旨,何來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證 被上訴人並非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簽發本票。
⒎上訴人等投資款200萬元,被上訴人等代收後確實已代行 投資而交付予亞福公司,有起訴書內容為證:
⑴按上訴人等自102年7月起陸續投資亞福公司之「亞福萬馬 奔騰」(投資產品共9單)、「王阿福為會首」之民間會 ,並於102年12月25日標得兩會,標得會金共計為21萬8,0 00元,且均已領回,上訴人等並無爭議,有兩造LINE對話 截圖及電腦畫面可證,上訴人加入亞福公司之投資方案總 共取得獎金及獲利計118萬600元,顯見上訴人等確實長期 委請被上訴人代辦投資事宜。
⑵另佳福集團旗下之亞福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起推出「VIP 借貸方案)」,即投資本金100萬元,每月利息可得2萬5, 000元之投資方案,上訴人等得知後表示投資意願,並於1 03年5月間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請被上訴 人等代行投資事宜,此等匯款之目的,上訴人等自始至終 亦表承認,並無爭議。
⑶被上訴人等於103年6月20日(於亞福公司103年7月8日倒 閉前),即將上訴人投資「VIP借貸方案」當月應獲得之 利息(即2萬5,000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上訴人二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可資為憑,上訴人等已於104年2月4日開庭時承認 領取,可參當日筆錄,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證。顯見 被上訴人已如先前數次投資關係,將上訴人投資款交付亞 福公司,方有代亞福公司轉交利息之舉。
⑷查被上訴人等代上訴人等辦理投資金額前後總計為495萬 8,000元,包含系爭本票相關之投資款200萬元,有計算明 細可稽;又104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亞福集團成員,依起訴書附表1(冬股)第3頁所列被 害人第106號丙○○受害金額為100萬元及第122號蕭万( 誤載為「萬」)騰受害金額為395萬8,000元,2人合計為4 95萬8,000元,與前呈計算明細所列數字相符,顯見被上 訴人確已將系爭200萬元轉交亞福公司,代被告等辦理投 資,業經檢察官調查確認亞福公司已將系爭200萬元列入 上訴人等投資額而無誤。
⑸又上訴人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1 7號對原告二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第86至92頁附件7丁○○ 投資明細,第91頁第七點所列上訴人丁○○損失總金額為 289萬80元、另加上第128頁附件8丙○○投資明細所列上 訴人丙○○損失總金額為100萬元,二者總計為389萬80元 ,較被上訴人計算之495萬8000元還少106萬7920元,顯見 上訴人等亦自承被上訴人已將系爭200萬元轉交亞福公司 ,並已自行扣除已領紅利106萬7920元,提出訴訟而為主 張。
⑹依亞福集團尚未倒閉前之作業流程,於投資款入帳後,一 般會於次月底提供投資憑證,按上訴人等係於103年5月間 匯入系爭投資款200萬元,本應於103年6月底取得投資憑 證,惟當時被上訴人向亞福公司索取憑證時,被一再拖延 ,而亞福公司於103年7月發生詐騙投資人及意圖捲款潛逃 ,很多投資客亦來不及取得投資憑證,有同為投資人之證 人林秀禎杜桂花於104年2月4日到庭證述篡詳。準此, 被上訴人實有將被告等104年5月間投資款轉交亞福公司, 僅係因亞福公司臨時倒閉之故,肇致相關憑證未能取得, 惟可對照前揭起訴書所列金額,確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 爭投資款轉交亞福公司而無誤。
⒏系爭本票僅係證明曾「代收」投資款,被上訴人無擔保或 代償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對價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49條定有明 文。
⑵佳福集團位於桃園市○○街00巷00號之總部,以及位於桃 團市○○路0段000號之公司行政門市,於103年7月8日人 去樓空,旗下亞福公司負責人王伯可、總經理王啟訓及其 配偶許仟垣、副總何泳樺張瑞麟等人亦不見蹤影,被上 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因無法領到應得之投資獲利,而對佳福 集團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會計、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人提 起刑事詐欺告訴,並已起訴在案。
⑶被上訴人知悉佳福公司出事後,隨即通知參加公司投資方



案之客戶以及會員,上訴人知悉後,邀被上訴人前往家中 ,現場還有其他投資人蔡建輝謝幸枝陳紫雲在場,被 上訴人當天約下午1點本於說明現況之誠意到場,詎上訴 人等根本不想聽被上訴人之說明,一再半逼迫半恫嚇之強 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如不簽立本票則無法離閞,雖 經被上訴人一再拒簽,但上訴人聲稱:本票只是要用來證 明上訴人確實有投資200萬元,以後追討回來,再依比例 交付上訴人等即可,本票屆時會歸還云云,最後被上訴人 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2人及在場之投資人陳紫雲, 方得於下午約4點半離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雙 方之合意僅作為投資證明之用,被上訴人並無保證或代償 之承諾或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應無任何票據法上或民法上 之請求依據。
⑷上訴人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17 號對被上訴人2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第148至161頁附件8有 關103年7月12日簽立系爭本票當日談判錄音譯文卷第155 至160頁起很清楚的看出,上訴人當場要被上訴人簽立一 個具體「保障」給上訴人等,但被上訴人一再表示:沒能 力給什麼保證,沒有錢還款,現在連10萬元對我來說都是 天文數字、沒辦法答應什麼,只表示一定會請律師向老闆 力爭到底,也不會逃,因害怕父母的安危,但不敢給任何 保證云云,甚至哭跪哀求上訴人,而上訴人等一再表示: 如被上訴人出具保證,現在不會去軋(如卷第158頁)、 說不定真的告贏錢下來了,就把票還給你們,還不是一樣 (如卷第158頁反面、譯文第22頁)、重點我不是叫你現 在付嘛,我沒有叫你現在要付啊、我說至少對我們來講是 個保障,我現在不是要你現在付,我現在如果叫你現在付 真的太強人所難、也太不通情達理(如卷第158頁反面、 譯文第22頁、我們也沒有要強要你這段時間就要支付什麼 ,我們也知道大家的處境,我們現在共同的目標是老闆, 老闆問題解決了,我們全部的問題就都解決了不是嗎?我 們共同的目標是老闆,我只是對我們本身的一個保障而已 ,我又沒有一定要你們年底前一定要還兩百,我沒有這樣 講吧,至於以後你們有工作了我們再來談嘛,本票還給你 們,我們重新開都可以…等以後你們真的有穩定工作後, 我就可以把那個票再還給你們嘛,至少對我們是保障嘛, 出了這個門,什麼紀錄都沒有…(如卷第159頁反面、譯 文第24頁),我也不是說現在我們就去執行(如卷第160 頁)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等簽立本票時,雙方之合意僅是 將本票作為投資證明之用,被上訴人並非有保證或代償之



承諾或意思表示,上訴人也承諾不會拿本票來執行。詎上 訴人竟隨後不滿一個月,逕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 請強制執行,有違當初被上訴人被迫簽立本票之本意! ⑸如前所述,上訴人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5317號對被上訴人二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第86至92 頁附件7丁○○投資明細,第91頁第七點所列被告丁○○ 損失總金額為289萬80元、另加上第128頁附件8丙○○投 資明細所列上訴人丙○○損失總金額為100萬元,二者總 計為389萬80元,較被上訴人計算之495萬8000元還少106 萬7920元,主因是上訴人已自承已領分紅逾百萬元,顯見 上訴人等確實係自願長期投資亞福公司,渠等投資亦包括 系爭本票相關之金額200萬元,故上訴人原始付款之含意 本即認定系爭200萬元係作為投資款,兩造間並無任何金 錢對價關係存在。
⑹另上訴人等在104年2月4日庭訊中也當庭陳述其明知:被 上訴人等「現在沒有錢可以還這二百萬元」,則被上訴人 等怎麼可能簽立一張即期本票以作為馬上代償或保證償還 之用?實不合常理!復查,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17號對被上訴人二人所提之刑事告 訴狀第86至92頁附件7丁○○投資明細,第91頁第八點及 附件8丙○○投資明細第128頁第三點,上訴人2人均自承 系爭本票100萬元是要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被上訴 人否認「擔保」,但肯定「日後」二字),顯見系爭本票 之開立,絕不是被上訴人承諾要「馬上」還錢,故開立等 同馬上還錢的見票即付本票,而應係如證人蔡建輝所言, 系爭本票只是作為上訴人等有投資200萬元之事實,待日 後向佳福公司追討回錢後,再按比例分派給受害人。 ⑺如前所述,上訴人就交付系爭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 ,係為請被上訴人代為投資亞福公司,並無爭議。按上訴 人長期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投資,對於投資風險應知之甚稔 ,上訴人匯付200萬元實為投資亞福公司所推出之民間合 會投資方案,公司亦請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將被告所投 資本金之獲利轉交與上訴人,故投資之權利義務關係顯係 存在於上訴人及亞福公司間,亞福公司負責人等捲款而逃 ,實非同為受害人之被上訴人所樂見(原告乙○○受害金 額逾億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欲取回投資本金,自應 向亞福公司負責人等請求,被上訴人也已代所有投資人提 起告訴,惟不因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代亞福公司代償或保 證償還所有投資款之義務。
⑻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2日簽立系爭本票確實僅用來證明上



訴人確實有投資200萬元之意,並無保證或代償之承諾或 意思表示;另本票未寫到期日,係因不知何時才可以追回 款項,而非即期償還款項之意,此有在場投資人蔡建輝於 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具結作證可參。 ⑼被上訴人當時被迫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各1紙 之用意,僅係在作為上訴人等確有投資亞福公司200萬元 之證明,並未有代亞福公司保證償還等其他用意,兩造間 並未存有任何對價原因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
⑽另上訴人所援引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 號判決,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與本件之原因事實不同,難謂得以援用於本案。 ⒐系爭切結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有擔保付款之意思表示: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擔保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 ,並提出聲明切結書作為證據云云,實為可議。 ⑵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於103年7月12日強迫被上訴人簽立本 票時同時簽立。該聲明切結書記載:「甲方三位保證絕不 會(塗改處乙○○簽名)對本票之發票人雙方父母親家人 ,向雙方父母親威脅追討全數金額,只會針對發票人負責 。」等語,該聲明顯係甲方即丁○○、丙○○以及訴外人 陳紫雲保證不會對本票發票人雙方父母親及家人威脅追討 ,並無被上訴人表示承諾保證之意思。
⑶況雙方於切結書中亦未明白表示主債務人為何人及約定擔 保何向債務之意旨,何來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證被上 訴人並非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簽發本票。
⑷另證人即在場見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證人蔡建輝經 具結後證稱如上各節,足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保 證之意思,且系爭切結書僅係為避免上訴人騷擾被上訴人 父母及家人而簽立。
㈥另補具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確是委請被上訴人代收投資 亞福公司之款項:
⑴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所提上訴理由狀第2頁第一之2點主 張:…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200萬元款項之匯 入,係上訴人欲參加『亞福民間會(互助會)方案』,以 按月分得投資利息2萬5000元」云云(參起訴狀第2頁)。 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的款項後,係將之用於「借 貸契約方案」(又分為大VIP專案與小VIP專案),而非亞 福民間會(互助會)方案云云,實屬誤導法院。實則: ①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陸續投資亞福公司之「亞福萬馬奔騰



」(投資產品共9單)、「王阿福為會首」之民間會,並 於102年12月25日標得兩會,標得會金共計21萬8,000元, 且均已領回,上訴人並無爭議,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電 腦畫面可證,上訴人加入亞福公司之投資方案總共取得獎 金及獲利計118萬600元,顯見上訴人等確實長期委請被上 訴人代辦投資事宜。
②亞福公司於102年起推出「VIP投資方案(借貸合約方案) 」,即投資本金台幣100萬元,每月利息可得2萬5,000元 之投資方案。上訴人因先前各項標會利得,加上又在參加 103年1月8日有許多政商名流替亞福公司站台背書之公司 尾牙後,覺得投資效益良好,再委請被上訴人加碼投資, 因亞福公司當時要求限員工方得投資,上訴人才會於103 年5月間各匯款100萬元至當時身為亞福員工之被上訴人甲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請被上訴人代行投資事 宜,渠等匯款之目的,上訴人自始至終亦自認,並無爭議 。
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於亞福公司103年7月8日倒閉 前),即將上訴人投資「VIP投資方案(借貸合約方案) 」當月應獲得之利息(即2萬5,000元),以無摺存款之方 式存入上訴人2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可資為憑,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4 日開庭時承認領取,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證,顯見被 上訴人已如先前數次投資關係,將上訴人投資款交付亞福 公司,始有代亞福公司轉交利息之行為。
⑵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第2頁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於104.3 .25所提「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 稱:「被上訴人等於103年6月20日即將上訴人投資VIP借 貸方案當月應獲得之利息即2萬5000元,以無摺存款之方 式存入上訴人二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云云,坦承上 訴人參加的方案係VIP借貸方案,且每月可獲得利息2萬 5000元。惟依桃園地檢署偵辦結果,亞福公司的「借貸契 約方案」-「大VIP專案」內容係:如借款給公司100萬元 ,每月領3萬元利息,半年後領回本金100萬元,半年期滿 可續約。或如借款給公司100萬元,每月領5萬元利息,l 年後領回本金100萬元。上訴人所參加之方案既係「借貸 契約方案」,則被上訴人每月至少要給上訴人3萬元利息 (最高每月5萬元),但其僅給上訴人2萬5000元的利息, 中間差額的5000元(或2萬5000元),是否已遭侵吞,渠 等迄今未曾說明云云,亦屬故意誤導。
①上訴人主張投資VIP借貸方案利息差額,即表示承認系爭



本票債權債務存在於上訴人與亞福公司間,就算利息真有 爭議(假設語,被上訴人否定之),亦非本案重點,上訴 人顯然企圖模糊本案焦點。
②被上訴人等代上訴人等辦理投資金額前後總計為495萬800 0元,包含系爭本票相關之投資款200萬元,有被上訴人所 提計算明細可稽。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亞福集團成員,依起 訴書附表1(冬股)第3頁所列被害人第106號丙○○受害 金額為100萬元及第122號蕭万(誤載為「萬」)騰受害金 額為395萬8,000元,二人合計為495萬8,000元,與原審被 上訴人所提計算明細所列數字相符,顯見被上訴人已將系 爭200萬元轉交亞福公司,代上訴人辦理投資,業經檢察 官調查確認亞福公司已將系爭200萬元列入上訴人等投資 額而無誤。
④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17號 對被上訴人2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第86至92頁附件7丁○○ 投資明細,第91頁第七點所列上訴人丁○○損失總金額為 289萬80元、另加上第128頁附件8丙○○投資明細所列上 訴人丙○○損失總金額為100萬元,二者總計為389萬80元 ,較被上訴人計算之495萬8000元還少106萬7920元,主因 是上訴人已自承已領分紅逾百萬元,顯見上訴人確實係自 願長期投資亞福公司,渠等投資亦包括系爭本票相關之金 額200萬元,上訴人原始付款之含意本即認定系爭200萬元 係作為投資款,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對價關係存在。 ⑤亞福公司自被上訴人從100年7月開始投資時,每次VIP活 動核發約定紅利即都不相同,月配紅利範圍可自1.5%至5% ,亞福公司之老闆會引誘投資人介紹親友一起投資。因VI P活動之紅利發放是在亞福公司領現金方式為之,故被上 訴人都是代上訴人領出,再到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 訴人之帳戶。起訴書所列之利息計算,僅為一般參考,亞 福公司在每月核發利息時,尚會視實際狀況計算,被上訴 人在每次轉交亞福公司核發利息予上訴人時,均會再以LI NE向上訴人確認,當時上訴人亦均無疑異。
⑶上訴人抗辯渠等領回本金、利息的投資方案,根本非亞福 公司專案,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誆稱有前述專案,顯已涉 犯詐欺罪行云云,上訴人之投資已有原審書證可參,加上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刑事告訴,亦承認有投資乙事 ,檢察官亦認列上訴人之投資額於起訴書之中,上訴人所 辯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抗辯「借貸契約方案」係被上訴人乙○○以自己名



義與亞福公司簽約,故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亞福 公司間,亦非僅係「使者」或「僅係代收投資款」云云,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譯文(即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程 序自行提出之文件)之前後文可知,被上訴人是在說明其 為上訴人代行投資之系爭本票債權投入亞福公司之經過, 亞福公司在詐騙投資人進行「借貸契約方案」均是要求由 員工掛名,然係由實際出資人投資,此為投資人所明知, 且受害者不只上訴人,而是上百人,目前詐騙首腦正在刑 事地院審理程序中,上訴人在未出事前,即是明知被上訴 人代收代付投資款及利得,怎能亞福公司一出事,就推翻 先前之認知,而將責任推給同為受害者之被上訴人? ⒉原審證人亦為受害人,無理由為被上訴人說謊: ⑴上訴人抗辯證人蔡建輝有參與亞福公司之投資方案且自行 招攬客戶,實為亞福公司之兼職員工,且與乙○○為同學 關係,所證顯有偏頗之虞,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查證人 蔡建輝有參與亞福公司之投資方案,且所稱之「兼職」, 即如同上訴人一般,即掛名為亞福公司投資人之「下線」 ,以取得分紅回扣,絕非因此成為亞福公司員工,可由亞 福公司未將證人加入勞健保可知。兩造及證人均屬相同, 都不是公司正式員工,亞福公司都未投保勞健保,亞福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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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