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鄭秋燕
相 對 人 鄭秋桂
關 係 人 鄭秋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秋桂(女,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秋燕(女,民國五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秋桂之監護人。
指定鄭秋月(女,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秋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鄭秋桂於民國80年3月8日因重度智障, 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 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鄭秋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鄭秋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鄭秋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 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本院詢問其姓名、相對人及聲請人之身分,尚得應答等情 ,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 可活動,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 。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鄭秋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鄭秋燕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姊,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鄭秋桂之監護 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鄭秋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姊,有意願 擔任鄭秋桂之監護人,亦有監護鄭秋桂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鄭秋燕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鄭秋桂之監護人。本院復參酌關係人鄭秋月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鄭秋桂之妹,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鄭秋 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秋桂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鄭秋月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