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王陳秀珍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清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王陳秀珍處分相對人陳清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陳秀珍為相對人陳清本之女, 相對人陳清本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 婿王國在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王國在 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本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 宣字第566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年事已高,罹患失 智症,需人24小時照護,每月需新台幣(下同)3、4萬元醫 療及照護費用,相對人原先存款100 萬元,現僅餘10幾萬元 ,無法支應後續醫療、生活費用,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換籌措相對人後續生活費用之必要,是 為相對人之利益及生活必要,爰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相 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陳清本前經本院以 104 年度監宣字第12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婿王國在為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王國在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清 本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准予備查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並有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1 紙附卷查明無訛。聲請人主 張其為維持相對人之生活,有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 ,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照護總明細 、醫療費用明細、慈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費用明細、其他支 出費用明細、存摺封面暨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憑,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聲請本院許可處分 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相對人陳清本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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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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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布袋鎮溪墘段溪墘小段 │ 1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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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縣布袋鎮溪墘段溪墘小段 │ 1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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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縣布袋鎮溪墘段溪墘小段 │ 1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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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義縣布袋鎮溪墘段溪墘小段 │ 1分之1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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