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王彩智
相 對 人 王彩娥
關 係 人 邱士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彩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彩智(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邱士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彩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姐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殘障 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王 彩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邱士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生日、地址、媽媽名字, 均回答不知道等情,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 依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 肢可活動、會害怕,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之妹,且經家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妹,份屬至親,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參酌關係人邱士通亦為相對人之妹婿,並經上開親屬推舉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邱士通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邱士通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