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11號
PCDV,104,監宣,511,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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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姚敏華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 蘇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姚敏華處分相對人蘇美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敏華為相對人蘇美玉之女,相 對人蘇美玉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522 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夫 姚興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姚興陳 報受監護宣告人蘇美玉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 字第870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平日生活起居由聲請 人父親姚興照料,惟父親年事已高,年初甫接受膝關節手 術,再加上長年慢性疾病,亦需人照料,聲請人擬將相對人 及父親遷居花蓮就近照料,為後續醫療、安置費用,須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換取現金維持相對人蘇 美玉之生活,是為相對人之利益及生活必要,爰聲請鈞院准 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 度監宣字第52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夫姚興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姚興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蘇美玉之財 產清冊,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870 號准予備查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並有本院102 年度 監宣字第522 號民事裁定1 紙附卷查明無訛。聲請人主張其 為維持相對人之生活,有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亦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等件 為憑,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聲請本院許可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相對人蘇美玉所有之不動產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中和區台貿段0786-0000地 │ 4分之1 │
│ │號土地 │  │
├──┼───────────────┼───────┤
│2 │新北市中和區台貿段02939-000建 │ 1分之1 │
│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 │
│ │連城路347巷2弄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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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