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柏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王寶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王寶 琴之孫,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49 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陳得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49 號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 查在案。茲因相對人配偶陳南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死亡, 相對人亦為被繼承人陳南之繼承人之一,陳南之其餘繼承人 就陳南所遺遺產均已達成分割協議,是為辦理相對人自陳南 所繼承遺產之分割事件,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 監宣字第64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得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104 年度監宣字第549 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 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 配偶陳南於101 年8 月26日死亡,相對人為陳南之繼承人之 一,陳南之其餘繼承人就陳南所遺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陳南之除戶戶籍 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雲林 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 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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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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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號 │全部 │
│ │(未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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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元長鄉○○段000號 │1810分之55 │
│ │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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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元長鄉○○段000號 │8分之1 │
│ │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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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雲林縣元長鄉○○段000號 │8分之1 │
│ │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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