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94號
PCDV,104,監宣,394,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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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賴進來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賴素華
利害關係人 吳虹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賴素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賴素華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胞姊即相對人賴素華 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385 號裁定宣告為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 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35 號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吳虹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98 號陳 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99年間聲 請人向鈞院聲請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經鈞院98年度家 聲字第588 號,准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代為處分相對 人所有之部分不動產,並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 ,用以支付照護相對人之費用。惟因前開處分所得之價金以 支應相對人相關開銷將殆盡,支應項目如下:98年10月前 聲請人為相對人利益代為墊付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等款 項,共計519,938 元。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親賴水金生前 與另兩位地主及建商合建房屋之工程費、信託費、登記費、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與父親過世後之遺產稅等,共計1,838, 961 元。而自98年11月至104 年5 月止,相對人支出房屋 稅55,970、地價稅69,708、安養院照護費2,996,008 元、房 貸還款322,722 元、生活雜支330000元、房屋家具及裝潢費 約500000元、處分林口區文化北路1 段8 號10樓房地支出代 書費及政府規費63,241元,共計4,337,649 元。綜上,相對 人各項生活支出已達6,696,548 元,而聲請人前代相對人處 分房地所得價金,至今剩餘303,452 元。而相對人每月平均 支出約55,284元(安養院照護費、房貸、生活雜支等),再 加上房屋稅及地價稅,1 年即需684,355 元,剩餘金額已不 足支付未來1 年生活所需,有再次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 。又本次處分土地為相對人持有之零散地,多為保護區或公 共設施,未來增值空間不多,於相對人實質上較無使用效益 ,在照護費用不足情形下優先處分零散之土地,仍保留20筆 完整之建物與土地,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鈞院准 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胞姊即相對人賴素華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 385 號裁定宣告為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 宣告,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 第135 號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吳虹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98 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 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97年度禁字 第385 號民事裁定影本、104 年度監宣字第135 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104 年度監宣字第298 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復主張茲因99年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代為處分相對人 之不動產,經鈞院98年度家聲字第588 號,准予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利益,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部分不動產,並賣得價 金新臺幣700 萬元,用以支付照護相對人之費用。惟因前開 處分所得之價金以支應相對人相關開銷將殆盡,支應項目如 下:98年10月前聲請人為相對人利益代為墊付醫療費、看 護費、生活費等款項,共計519,938 元。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父親賴水金生前與另兩位地主及建商合建房屋之工程費、 信託費、登記費、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與父親過世後之遺產 稅等,共計1,838,961 元。而自98年11月至104 年5 月止 ,相對人支出房屋稅55,970、地價稅69,708、安養院照護費 2,996,008 元、房貸還款322,722 元、生活雜支330,000 元 、房屋家具及裝潢費約500,000 元、處分林口區文化北路1 段8 號10樓房地支出代書費及政府規費63,241元,共計4,33 7,649 元。綜上,相對人各項生活支出已達6,696,548 元, 而聲請人前代相對人處分房地所得價金,至今剩餘303,452 元。而相對人每月平均支出約55,284元(安養院照護費、房 貸、生活雜支等),再加上房屋稅及地價稅,一年即需684, 355 元,剩餘金額已不足支付未來一年生活所需,有再次處 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98年度家聲字第58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代為處分房地 切結書、安養院入住證明、健保費及其他必要支出憑證、住 院醫療費支出憑證、住院期間看護支出證明、賴水金生前信 託支出憑證、權狀登記費支出憑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 動產登記費收據、大樓管理基金匯款憑條、天然氣裝置工程



計價單、林口鄉公所函、水電工程請款單、地坪工程憑證、 賴進來賴素華清償賴水金借款證明書、圍牆工程款支票、 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登記費明細表、房貸環款記錄存摺影本 、支付律師酬金及規費支票、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102 年1 月至104 年5 月安養院收費明細均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利害關係人吳虹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平常是安養院照顧相對人,安養院的安排都是聲請人在處 理,相關費用也是聲請人去支付,相對人每月安養院的開銷 要45,000元,包含所有的雜費。相對人還有桃園房地的貸款 ,每月要1 萬元左右,要處分系爭土地是為了要支付相對人 安養的費用等語明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受監護人上開費用支出金額非微,其名下現金將使用殆盡等 情,是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以支應醫療及照 護等相關費用,應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受監護人賴素華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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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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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林口區建林段 │ │
│ │0584-0000地號土地 │ 2000分之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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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 204分之1 │




│ │0610-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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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 204分之1 │
│ │0610-0001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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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 204分之1 │
│ │0610-0002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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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 204分之1 │
│ │0610-0003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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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 204分之1 │
│ │0610-0004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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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 204分之1 │
│ │0610-0005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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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 204分之1 │
│ │0610-0006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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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 204分之1 │
│ │0610-0007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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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 204分之1 │
│ │0610-0008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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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 204分之1 │
│ │0610-0009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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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 204分之1 │
│ │0610-001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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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 204分之1 │
│ │0610-0011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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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 204分之1 │
│ │0610-0012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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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 204分之1 │
│ │0615-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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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 204分之1 │
│ │0615-0001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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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 204分之1 │
│ │0618-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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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 │ 204分之1 │
│ │0824-0000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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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