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07號
PCDV,104,監宣,307,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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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吳翔瑤
相 對 人 曾秀雄
關 係 人 曾權馥
      曾建力
      曾健泉
      曾健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秀雄(男,民國二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翔瑤(女,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曾權馥(男,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秀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翔瑤之公公即相對人曾秀雄因 罹患腦出血中風車禍,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 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曾秀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吳翔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秀雄之監護人、關係人曾 權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曾秀雄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本院呼叫毫無反應;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之 結果,認為相對人「閉眼坐輪椅、有鼻胃管、拍打無反應, 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 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 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為憑。本院綜上事證, 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吳翔瑤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曾秀雄之長媳,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曾秀雄之監 護人之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秀雄之長媳,有意 願擔任曾秀雄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曾秀雄之能力,並 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曾秀雄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吳翔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秀雄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 人曾權馥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秀雄之孫,爰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曾權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吳翔瑤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曾權馥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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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