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96號
PCDV,104,消債清,96,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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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補正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2,380 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說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不得省略)。五、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
㈠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㈡提出與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之完整 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協商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 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收入切結書)。
㈢提出協商成立後清償之金額及自何時毀諾。
六、聲請人聲請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職務: ㈠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㈡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 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 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七、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民國102 年9 月2 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
㈠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㈡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八、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九、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
㈠財產目錄:




⒈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 名稱、種類、數量)
⒉各金融機構全部存摺、證券集保存摺影本(銀行名稱及帳 號、完整內頁資料,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⒊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要保人或受益 人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
⒋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
⒈聲請前2 年之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等證明文件
⒉兼職收入、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㈢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 具體項目製成表冊、提出單據及說明係如何計算。) ⒈聲請前2 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 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 年每 月油資支出之證明)等費用。
⒉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 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⒊現住地房屋為何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上址?倘 係為租賃關係,應提出租賃契約書,說明租屋之必要性、 是否與他人共同分擔租金?每人應分擔金額為若干?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房屋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證明文件)。 ⒋就水、電、瓦斯部分,請說明水、電、瓦斯之費用是如何 分擔,並提出收據或繳費相關證明文件。
⒌就保險費部分,請說明保險項目為何,並提出保單資料等 證明文件。
㈣聲請前2 年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扶養費: ⒈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⒉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 律規定對受扶養者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 關係
⒊受扶養者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最近2 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十一、補正債務人清冊:如確無債務人,仍請提出,並載明債務



人數為0或無債務人。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 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十三、聲請人應提出聲請前2 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
十四、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 方法。
十五、陳報「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十六、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 告。
十七、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
十八、陳報聲請人目前有無訴訟案件或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 ;如有,請陳報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號,並提出起訴狀 繕本或裁判書影本到院。
十九、陳報聲請人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 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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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