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謝廷亮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 號獲准更生,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發 生,伊乃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 ,本應自民國103年6月起繼續履行,惟伊之哥哥於99年10月 檢查出罹患口腔癌,需住院開刀治療而需支出看護費,且因 手術後遺症致無法正常進食,亦需購買液態營養補充品補充 營養;伊之父親已屆93歲以上,重度失智,無法自己處理日 常事務,生活上亟需旁人照顧;另伊之大陸配偶因娘家情況 不佳,多數時間皆待在大陸照顧親人,故伊需負擔以上3人 之生活費,現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 公司)已執行伊之薪資,伊自得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並提出本院 104年6月1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和字第61460號執行命令影本 為證。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 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7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經本 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 號裁定認可確定,嗣經本院分 別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 准予延期清償一年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 訛。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 項立法理由略以:「債權 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一項規定聲請強制 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 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
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 ,爰設第二項。」等語,是以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 2項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提,乃債權人以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並非以本院裁定認可確定之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號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而係以本 院90年10月17日所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58136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既非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即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 聲請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