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53號
PCDV,104,消債更,353,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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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魏選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8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
  權人1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 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
  元計算:(1+1)×34×10=68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
  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
  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
  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
  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民國102 年8 月4 日起至10
  4 年8 月3 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
  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
  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
  應提出【證明文件】。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
  (即104 年8 月3 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應具體表明就前置協商條件(即180 期,利率6 %,每期還
  款金額5,239 元)究有何不能清償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七、聲請人應具體說明其與配偶經營之早餐店有無辦理商業登記
  、是否申報營業稅或所得稅?該早餐店之每月營收狀況、聲
  請人每月可得收取之數額,及與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5,000
  元之關聯等事項,並應提出早餐店之帳務資料、收入明細等
  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聲請人應提出最近5 年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九、聲請人應提出以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或保險單
  ,並應具體說明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效力為何,以及倘提
  前解約,則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若干;抑或若
  有保單質借之情事,則借款時間、金額、用途、還款情形為
  何?等事項,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十、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一、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資料。
十二、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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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