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14號
PCDV,104,消債更,114,2015091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月莉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月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因定期參與台北 靈糧堂周日之晚崇拜聚會,認識當時擔任總招待之訴外人王 喬仙,其在王喬仙之邀請下擔任教會服事,故而逐漸與王喬 仙熟識,尊之為教會長輩。87年間,因王喬仙向聲請人表示 生活困難,想借用聲請人之名義向寶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 萬元,並承諾每月按時清償6700元,不會令聲請人受到不利 之影響,是聲請人允諾之,遂由聲請人擔任借款人、王喬仙 為保證人向寶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其後,王喬仙又再次向 聲請人表示因其豢養流浪狗致租屋困難,欲於基隆購買房屋 居住,想再次借用聲請人之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 自己會負責清償欠款,並承諾擔任保證人,且其手邊友一件 案子即將談成,只要雇主給付之支票兌現,即可清償銀行之 借款,聲請人遂於王喬仙再三請託下,答應以自己之名義向 台新銀行、第一產物保險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而王喬 仙則擔任保證人。於購買基隆房屋後,王喬仙復表示因申辦 室內電話以所有權人名義申辦,於是聲請人答應以自己名義 申辦室內電話供王喬仙使用,而由王喬仙繳費。另雙方於聲



請人申辦上開貸款及室內電話時有口頭約定日後所產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均由王喬仙負擔。王喬仙起初尚有匯款予聲請人 清償貸款,亦有按時繳納電信費用,嗣因王喬仙之支票無法 兌現,其本已生活困難,自然無力負擔債務,而聲請人因擔 心家人得知聲請人出借名義予他人辦理貸款,故一直為王喬 仙清償債務,惟聲請人之收入不高,遂於89年間將自己之積 蓄用盡。又聲請人積欠債務共約523 萬5342元,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104 年3 月13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為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出本金223 萬6958元、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1 萬2428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及中 華電信債務,倘再加計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比照台新銀行所提 出之方案每月清償1000多元,共計每月至少要清償1 萬3000 餘元,而聲請人現於永和耕莘醫院擔任社工師之工作,月收 入約為2 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 萬16 06元後,聲請人僅能負擔每月清償7394元,致調解不成立, 且聲請人除薪資外,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 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保單解約試算表、戶籍謄本、保 險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 頁、第33-53 頁 及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而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社 工師之工作,月收入約為2 萬9000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3-26 頁、第61-63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約1 萬8681元(含房租7500元、膳食費用7500元 、交通費500 元、醫療費用200 元、勞保費用666 元、健保 費用491 元、電費375 元、電信費449 元、生活費用1000元 ),雖聲請人僅就其中房屋租金、醫療費用、電信費用之部 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醫療費用收據 、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2 頁、第 64-70 頁),另就其餘支出部份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 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上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



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至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其 母陳王○○扶養費2000元云云,然聲請人之母陳王○○名下 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房地現值合計為525 萬9500元(計算 式:33500 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且其102 年度 利息收入共計有1 萬7606元,倘以年息1%估算,其存款約有 176 萬0600元左右(計算式:17606 元÷1%=0000000 元) ,此有陳王○○之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4-56 頁),顯見聲請人之母陳王○○應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予 剔除。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 萬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費用共1 萬8681元後,僅餘1 萬0319元,顯不足以清償前置 調解時台新銀行所提出本金223 萬6958元、分180 期、每月 清償1 萬2428元之方案,況尚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中華電 信公司之債權未列入,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