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縣長)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複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五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前為辦理板橋市第六號公園工程,需徵收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地號等三十七筆(含原告所有同市○○段六九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五一○七九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二○四○號公告徵收,並於向權利人徵詢異議後,以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府地四字第二二八五五○號等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並辨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配合新海橋改建,被告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北府工都市第四七六五八號函公告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中,將部分「公六」公園用地即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八號等二十一筆(含原告所有同市○○段六九號)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原告及訴外人張桂棠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以前開二十一筆土地徵收後未作公園使用,且都市○○○○○道路用地,與原徵收計畫不符,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派員會勘後,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府地二字第一一○一一八號函同意,遂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府地四字第四二六二六七號函復不予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以該土地徵收案已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有爭執,原告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公告,程序不合為由,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五三號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囑由臺灣省政府為實體審理,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重為決定結果,均予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八、五九、六○、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六六 、六七、六八、六九、七○、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七、七八、七九、八 ○號等廿一筆土地原依都市計劃法編定為公園預定地,七十八年公告徵收,被告 呈報上級政府核准之徵收計劃亦為建設公園。惟土地徵收後未依原計劃使用,而 於八十一年以八一北府土都市第四七六五八號函示於變更板橋市都市計劃(第一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時將該引發爭議之公園用徵收土地變更為道路 用地,顯然違反土地徵收使用之目的、用途及原核准之計劃。原告依據土地法第 二百十九條請求照價買回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不循土地徵收後若無法依原 定興辦事業使用,應許可土地所有人照價買回土地後,再依都市計劃法相關規定 重新規劃重辦徵收之行政程序,卻於土地徵收後再自行變更計劃,嚴重剝奪人民 的「異議」權和「公告」應有之公信力。顯然違反土地法土地徵收之立法旨意和 程序正義。
二、內政部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原決定,係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私有土地 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 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㈠徵收補償 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者。‧‧‧」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台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釋:「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 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 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非但引據失當,且顯現政府權力之傲慢 、無視法紀及社會公平正義。況立法院已於八十九年元月三讀通過土地徵收條例 明文規定:「被徵收之土地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 劃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政府機關實應 崇法為上,依法行政。
三、原告前已多次請求買回土地,有相關政府答復之公文可稽,被告雖稱原核准興辦 事業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惟其早在八十一年四日間即自行變更該二十一筆以公 園用途徵收之土地為道路用地,自非合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 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復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 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今原告申請收回土地,自無新制定 之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仍應依原有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二、次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 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為法律對徵收土地之收回設有特別限制。經查本件七十七年間徵收土地計畫書載 明預定完工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今期限既未屆至當無請求收回之餘地。原 告主張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土地,顯有誤會。三、退萬步言,本件亦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買回土地之規定 :
㈠查本件徵收計畫,徵收補償費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 起五年內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前,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始向監察院陳 情請求買回,顯已逾買回權行使之期限而無由成立。 ㈡次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 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 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
該條之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二號著有 判例。又「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 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 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大法官會議第二三 六號解釋在案。再按「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 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 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徵收土地如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 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本件系爭 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徵收完畢後,即已連同同段其他地號之土地作為國民小 學校舍及校園使用,就本案徵收土地之整體而言,顯已按計畫使用完畢,其後縱 令變更使用方法,要難因此否定其早已為整體使用之事實,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適用。」(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六」公園用地面積約三點三六公頃,七十八年五月公告以公園用地徵收 之土地面積一點八二五公頃,八十一年四月都市計畫公告變更為道路用地之面積 為零點三公頃,比較可知,都市○○○道路用地所佔面積遠小於「公六」面積或 徵收面積,故就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應認定徵收之土地已依原徵收計畫使用。 況查本件亦經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現場會勘確認本件土地確已依原徵收計畫使用 (公園用地),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不符,自無 該規定之適用。
㈣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準 此,計畫道路用地在未辦理徵收前,本即得為原來目的之使用或改為防礙目的較 輕之使用,更何況系爭「公園用地」已辦理徵收完竣,雖小部分嗣後經變更都市 ○○○○道路用地」,但因經費問題交通部目前尚未有辦理拓寬工程之計畫,故 系爭土地自得為原來之使用(公園目的)。故系爭公園用地雖有極小部分變更都 市○○○道路用地,但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仍屬有間,原土地所有權人應 無買回權。
㈤再參照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二號判例亦提及:「且因木柵地區日趨繁榮 ,發展迅速,於六十一年間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已有變更,致系爭土地一部分已 闢為道路,此種變更,係於該土地征收之後所發生,而都市計劃擬定後,縣市政 府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視實際情況之需要,予以變更,..縱於 使用未久因都市計劃變更一部分被闢為道路..並無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 」查本案系爭土地屬江子翠地區,於八十一年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時即認「人口增 加迅速」,故「聯外道路系統應予增設改善」,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 與前述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二號判例之情形相同,則依該判例意旨,仍屬依計劃 目的使用,故非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買回, 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
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㈠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者㈡未依 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徵 收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惟依該條例第六十一條所定:「本條例 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件土地係被 告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二○四○號公告徵收,原告申請收回土 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仍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合先敍 明。
二、查原告原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六十九號土地之徵收補償係於七十八年七月 十五日發給完竣,其聲請收回土地,依法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前為之,本 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始向監察院陳情聲請收回該土地,有受領補償證明 、陳情書之影本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之期限,自不應准許。原處分否准原告收 回土地之聲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撤銷訴訟係被告就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所為收回土地之聲請,以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二六二六七號函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依 法循序提起,其前此縱曾聲請收回土地,亦與本件訴訟無關,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