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謝志芳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保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 請求鈞院准許裁定禁止對聲請人薪資為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 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 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 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 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 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 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 第302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遭債權人華泰商業 銀行扣薪扣薪等情,固據期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 15日苗院平99司執儉字第11102 號執行命令影本可參。惟聲 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 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 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為維持聲請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 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僅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有考量聲請人生活 需要,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 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 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以聲請人既未具 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 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