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4年度,15號
PCDV,104,法,15,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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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江仁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江復興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錫永律師(個人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九○二室)為江復興企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號,統一編號:九七二七四七六四)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 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 事件法第18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復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復 興公司)為家族企業,共有5 位股東,每人之出資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由聲請人之父江天慶擔任公司 唯一董事,其餘4位股東(含聲請人)則為兄弟關係。嗣因 原董事江天慶於民國104年1月死亡,而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 行職務,續行公司運作,且因江天慶之法定繼承人(含江復 興公司之原有股東江振基江清光),除江義雄陳江月娥 外,目前與聲請人尚另有其他訴訟在本院進行中,是迄今江 復興公司顯然無法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經3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新任董事,致江 復興公司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情事(包含無 法以江復興公司負責人身分瞭解公司目前財產狀況或向主管 機關申報江復興公司應繳納之稅捐)。準此,本件自有為江 復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江義雄為江復興公司原 董事江天慶之子女,為江復興公司原有之股東(原出資額為 200,000元、佔公司股權20%),且其與聲請人與其餘股東 間並無訴訟對立關係之疑慮,應能客觀執行董事職務。是 本件宜由江義雄擔任江復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



之職務,衡情應無為不利於江復興公司行為之虞,故認以由 江義雄為江復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 籍謄本在卷為憑,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本於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 ,再經本院函詢江復興公司之股東江振基江義雄江清光 等人意見結果,認江復興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自應予准許本件聲請。次查,本件聲請人建議本院以股東之 一江義雄為臨時管理人,然經江復興公司之股東江振基、江 清光均具狀陳稱江義雄不適宜選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酌量江義雄與其他股 東間確有利益衝突,亦有訴訟案件繫屬在案(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651號、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等事件)等節,應 認江義雄不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乙職,故不依 聲請人建議酌定由江義雄為臨時管理人,應有選任具法律專 業背景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嗣本院依職權 函詢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並參考臺北律 師公會提供之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單,審酌李錫永律師經取得 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 會職權辦理公司事務,且其亦有意願任相對人江復興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認為選 派其為江復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堪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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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復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