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8號
PCDV,104,抗,188,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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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李蔡寶秀
相 對 人 張馨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發票人倘若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 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似非伊簽字,伊之發票行 為無效,又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擔保 之債務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等語。經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 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 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揆諸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 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 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所 為未填載系爭發票日或原因債權不存在等主張,核屬關於票 據是否偽造、變造或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僅需主張 提示未獲付款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之利己事實,既無法舉 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綜前,抗告人所執事由,均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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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