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6號
PCDV,104,抗,186,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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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啟彰
相 對 人 張世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後,抗告人曾於民國 104 年6 月15日請求相對人至抗告人處辦理交接及結算手續 ,惟當日相對人卻拒絕受領。抗告人於同年7 月9 日以存證 信函再次通知相對人受領,卻不獲回應。抗告人為遵守勞資 爭議調解結果,遂於104 年7 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2 萬 200 元匯入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服務時之薪資轉帳戶頭。則 抗告人應給付之調解金額既已清償,至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 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三、經查,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於104 年5 月29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2 萬 200 元,並應於同年6 月13日以前匯入相對人之原領薪資帳 戶內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而抗告人主張其已履行義務部分,則據抗告人提出104 年7 月30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揆諸上開說明,該 部分債務既已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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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