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0號
PCDV,104,抗,180,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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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彭雲鴛
相 對 人 世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民國104 年7 月13日本院104 年
度司票字第402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 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 ,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 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 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 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 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1月30日,其票據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 94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一字第 19號裁定意旨之見解,均採認債務人對於超過三年時效的本 票,得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抗告法院於該非訟 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 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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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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