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50號
PCDV,104,小上,50,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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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 人 羅意林(原姓名:羅凱強)即晨歆髮藝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雙方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原審無法律關係卻同意被 上訴人無故撤銷契約,原判決確實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被 上訴人主張『花費成本已得回收』完全沒有舉證,而原審逕 認以被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證據的法律判斷理由,原審判決 確實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 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雙方契約既 已合法成立,雙方合意上訴人提供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 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既已合法成立,不容一 造無故撤銷契約或廢棄契約,或變更契約文字內容,原審法 官於民國104年1月5日庭訊上訴人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是否 為『自動續約』?上訴人立即很堅定明確的向原審法官說: 『審判長抱歉,自動續約這四個字是審判長自己說的,不是 我說的,我從來沒有說過自動續約這四個字,契約第二十三



條就是因為我們當時與被告有約定舊的三年期約如滿,被告 如果要繼續使用,就是同意再以一個新的期約必須繼續使用 滿三年,而不是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而自動續約。』,而且 被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之前,言詞辯論與書狀答辯,完全 都不曾表示過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就是為『自動續約』,原 審法官卻於本案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5行記載『其間經此契約 自動續約後...』,確實製成了與事實不符的判決書。 ㈡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是被上訴人自己不願意在102年7月31日 之前(即係爭契約發生日滿三年),應按該條書面向上訴人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而且被上訴人也確實因為安裝地點還需要 再繼續使用上訴人提供的防衛系統防盜,所以被上訴人自己 也用了實際使用行為及付款來同意從新的約期繼續雙方契約 關係,是被上訴人自己不願意在舊的約期期滿的時候,向上 訴人提出變更系爭契約內容或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被上訴 人自己同意從102年8月1日開始繼續使用上訴人提供的防衛 系統防盜,被上訴人完完全全都沒有辦法證明曾經有遭受上 訴人脅迫被上訴人不得於102年7月31日之前向上訴人以書面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事實證明是被上訴人自己同意按照契約 第二十三條同意再以三年為新約期,依原契約條件及金額繼 續雙方之契約關係,若因甲方原因未完成期滿,甲方應賠償 乙方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每安裝地點平均新臺幣( 下同)壹萬捌仟元整。是被上訴人自己不願意在第二次新的 契約期間,主張修改雙方契約內容,當然沒有不公平的法律 客觀見解,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 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確實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 ㈢本案判決書記載『顯失公平』及『有重大不利益』,及第4 頁倒數第16行記載『民法第247條之1』,上訴人認為不能適 用於本案。因為被上訴人可以在102年7月31日之前(即係爭 契約發生日滿三年),按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書面向上訴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但是被上訴人自己沒有意願解除契約, 是經過被上訴人使用了四年之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安裝 施工費用,依照雙方合意契約內容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 人清償未履行債務是天經地義,何來『顯失公平』?安裝施 工費用僅僅是壹萬捌仟元,如何『有重大不利益』之說?而 且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安裝施工費用是債務未清償,是上訴 人已經支付於施工人員的款項,當然沒有顯失公平之指謫, 既無顯失公平,當然與民法第247條之1未合。是被上訴人自 己沒有意願在前三年期滿就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己同意繼 續使用上訴人提供的防衛系統防盜,而且也都仍然雙方意思



表示一致,繼續按照契約付款,是被上訴人先積欠上訴人安 裝費用,不願在安裝施工同時支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雙方才特別約定在契約第二十三條,為的就是要在第二次 新的期約之間,獲取每一年才僅僅只有壹萬玖仟貳佰元(未 稅)的微薄營業收入而已,而後被上訴人無故撤銷廢棄雙方 合意契約,造成上訴人公司以低價在做白工,造成上訴人公 司不能以營利為目的,上訴人不服本系爭契約顯失公平之判 決指謫,上訴人不服本系爭契約部分無效之判決指謫,上訴 人不服本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決指謫。 ㈣本案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6行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安裝者即原 告早已計算其於前次契約期間三年間得到攤提,此花費成本 已得回收...』,被上訴人主張『花費成本已得回收』卻完 全沒有舉證,而原審逕認以被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證據的法 律判斷理由,原審判決確實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 訴人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並無任何新安裝工程,因而乙方(即 上訴人)所請求支付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並無依據 。』,事實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的防衛系統防盜主機內 部有安裝使用著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在新期約的期間(即一零二年 七月份),被上訴人也同樣積欠上訴人施工費用,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派員到安裝現場進行另外施工並同時更換上訴人 提供的防衛系統防盜主機內部使用的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這個門號晶片的啟 用日期也確實能夠證明在新期約期間(即一零二年七月份)被 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派員到安裝現場進行施工,但是被上訴 人主張並無任何新的安裝施工工程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審法 官僅憑被上訴人空言指摘,完全沒有調查證據即判決,原審 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等語。
三、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99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期約99年 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之系爭契約,其間經此契約(第23 條)自動續約後,新契約生效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5年8 月31日止,而103年8月因房東收回房子,被上訴人提前以電 話及掛號信通知上訴人取回其防衛系統產品,而上訴人亦於 103年8月3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將防衛系統產品取回等語,足 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其間經此契約(第23條 )自動續約後,新契約生效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5年8月3 1日止,而103年8月因房東收回房子,被上訴人提前以電話 及掛號信通知上訴人取回其防衛系統產品,而上訴人亦於10 3年8月3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將防衛系統產品取回等情已自認 無訛,是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5行記載『其間經此契約自 動續約後...』(此屬被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原審之判斷) ,顯無與事實不符至明。上訴意旨如理由欄二、㈠指摘原審 判決第2頁倒數第5行記載『其間經此契約自動續約後...』 ,確實製成了與事實不符的判決書等語,顯屬無據,殊不可 取。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系爭契約第23條:「甲方(被上訴人)若不欲於三年期滿後 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七日內 以書面通知乙方(上訴人),否則即視為甲方同意再以三年為 新約期,依原契約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之契約關係,若因甲 方原因未完成期滿,甲方應賠償乙方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



耗材,每安裝地點平均壹萬捌仟元整。」(見原審卷第17頁 ),既未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該違約金之性質應認 為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則不 能請求給付違約金。查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若因甲方 (被上訴人)原因未於前開契約完成期滿時終止契約,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18,000元,故 若被上訴人於第一個三年期滿時不再續約,本不須賠償上訴 人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18,000元;若被上訴人於前契 約期滿後再續約,惟未續約滿三年,反倒須賠償上訴人安裝 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18,000元,豈得事理之平?更何況本 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期約99年8月1日至10 2年7月31日止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確因未於102年7月31日 期限屆至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 之約定,視為甲方同意再以三年為新約期,依原契約條件及 金額繼續雙方之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即被 上訴人所稱「其間經此契約(第23條)自動續約後,新契約 生效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之情形,且上 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於102年8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之三年 新約期有何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之支出並證明之,足 見上訴人並無再次安裝至為灼然。有關上訴人於前契約期間 (即第一個三年約期,屬舊約期)之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 耗材費用部分,上訴人早已計算而於前次契約期間三年間得 到攤提,此花費成本顯已回收(故若被上訴人於第一個三年 期滿時不再續約,本不須賠償上訴人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 耗材18,000元),是上訴人於此次契約期間(即第二個三年 約期,屬新約期)既未對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有所支 出,即無因此而生之損失,自不能請求給付違約金即系爭契 約第23條之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18,000元。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再續約未滿三年即終止契約,須賠償上訴人安 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18,0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認定,而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如理由欄二、㈡、㈣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632號判例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等語,亦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所稱如理由欄二、㈢所示,主張「本案判決書記載 『顯失公平』及『有重大不利益』,及第4頁倒數第16行記 載『民法第247條之1』,上訴人認為不能適用於本案。因為 被上訴人可以在102年7月31日之前(即係爭契約發生日滿三 年),按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書面向上訴人解除契約意思表 示,但是被上訴人自己沒有意願解除契約,是經過被上訴人



使用了四年之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安裝施工費用,依照 雙方合意契約內容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未履行債 務是天經地義,何來『顯失公平』?安裝施工費用僅僅是壹 萬捌仟元,如何『有重大不利益』之說?而且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安裝施工費用是債務未清償,是上訴人已經支付於施 工人員的款項,當然沒有顯失公平之指謫,既無顯失公平, 當然與民法第247條之1未合。‧‧‧上訴人不服本系爭契約 顯失公平之判決指謫,上訴人不服本系爭契約部分無效之判 決指謫,上訴人不服本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決指謫 。」等語。查依原審判決書第2至5頁(見本院卷第4-6頁) 所示,均係屬被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原審之判斷,上訴意旨 顯有誤會。又揆其內容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㈣另上訴意旨所稱如理由欄二、㈤所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提供的防衛系統防盜主機內部有安裝使用著遠傳電信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是被上訴 人在新期約的期間(即一零二年七月份),被上訴人也同樣積 欠上訴人施工費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派員到安裝現場進 行另外施工並同時更換上訴人提供的防衛系統防盜主機內部 使用的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序號00000000 0000000,這個門號晶片的啟用日期也確實能夠證明在新期 約期間(即一零二年七月份)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派員到安 裝現場進行施工等語,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 攻擊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 院不得審酌。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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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