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玉芬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非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又該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之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家事事件,有依當事人之協 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屬家事訴訟 事件,惟其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離 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生活費,前後請求均以離婚事實為其基礎 ,相互牽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原訴已告撤回而 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 判例參見),變更後新訴,乃本於當事人離婚協議所為財產 上請求(生活費),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 條第2 項規定 ,核屬家事非訟事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