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黃詩玲
蔡坤成
共同代理人 黃裕仁
被 上訴人 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
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小字第8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 「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小額程序判決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定。 從而,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有關上訴狀、理由書之提出,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等有關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於上 訴人未表示上訴理由時,第二審法院無庸裁命上訴人補正, 即得予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略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但本 社區管理委員並未執行管理費含電費之住戶規約,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18條第3 項、第37條,本 社區管理委員並未執行管理費含電費之住戶規約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主張依社區住戶規約第2 章第 7 條第2 款第2 點之內容,管理費不含電費,原審法官引 用被上訴人此主張,但上訴人答辯狀內已說明電費應屬社 區住戶規約第2 章第7 條第2 款第2 點內容在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若法院採用 被上訴人之主張,依據社區財報支出明細,員工慰問金、 中元普渡等其他支出明目是否也無可支出之法源,為何管 理委員會都能支出?原審判決書提及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辦理,但本社區規約明確載明管理費 含電費,至今所有公電皆為上訴人自行繳納,如扣除後, 上訴人應無積欠管理費才對,因此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才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項、第12項 、第18條第3 項、第37條都載明依規約執行,原審判決時 不予採納與解釋上訴人主張之規定與不適用處,卻只採被 上訴人主張社區住戶規約第2 章第7 條第2 款第2 點?(二)管理委員會需依本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2 章 第6 條第2 款約定:「管理費(含地下層汽車清潔費及電 費等)之收取及支用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處理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收取 方式如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 車位個數分攤之。」執行管理費含公電,原審判決為不對 此條例做出解釋。上訴人於原審均主張管理費含公電費用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後說詞矛盾,原判決沒有否定此規 約,管理費應含公電,但說明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管理費。 上訴人不是拒絕給付管理費,而是要給付正確金額(扣除 公電)之管理費,如此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 社區規約之精神。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說要提出大公電支出 收據證明,至今未提供任何證據,並且從社區這三年財報 可以證明社區無任何公電支出。社區管理費含公電是合法 合理合情,也是目前管理委員會之主張,管理委員會未執 行管理費含電費之約定且前後說詞矛盾,因未善盡管理委 員會職責遭上訴人親友指正而挾怨報復。
(三)本社區規約有管理費含公電之規定,上訴人至今有繳納公 電費,如以上訴人之前繳納公電費用與管理費互抵後,應 無積欠任何管理費。從而,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原 判決全部廢棄。
三、查,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若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即不得為之,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 決有違背法令,固然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8條 及第37條之相關規定,然其所指摘之內容則均屬被上訴人未 執行管理費含電費之住戶規約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 各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違等情,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究有何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適用不當情形。至上訴人 其餘有關依社區規約之約定,管理費含公電費用,以上訴人 前所繳納公電費用與管理費互抵後,應無積欠管理費等語, 則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疇。是以,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