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簡宜舜
被 上訴 人 邱顯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規定之各款 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法庭上僅提出感覺車尾被2次撞擊,第1 次為陳語溱(即原審被告)車輛撞擊邱奕仁車輛(為被上訴 人所有)、第2次為上訴人所駕車輛DM-2977撞擊陳語溱車輛 ,再推撞擊邱奕仁車輛,其他都沒有任何證據和說明相關損 害情形。新北市政府交通鑑定委員會第二階段是說明上訴人 駕駛車輛撞擊陳語溱車輛後尾部保險桿,再推撞邱奕仁車輛 。但上訴人車輛僅輕碰陳語溱車輛後尾部保險桿,在陳語溱 車輛後保險桿撞擊,只有留下鎖DM-2977牌照的兩根螺絲印 記,其他都無潰縮和破損情形(此由警方照片可證明),DM -2977車輛牌照撞擊陳語溱車輛後尾部保險桿處,牌照亦無 掉漆及破損(圖-照片可證明)。上訴人提出國家教育部課 程所學,同樣為直線運動定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來說明及解 釋輕微碰撞,所以兩車輛保險桿都沒有破損。因為施加多少 撞擊力就會反射多少力量。如果用同樣直線運動的牛頓第三 定律實驗來解釋被上訴人法庭上提出感覺車尾被2次撞擊的 現象,可以用牛頓第三定律和撞擊定律解釋。第一輛車從後
面被第二輛車撞到,衝力令第二輛車撞擊前面第一輛車,但 根據牛頓定律,第二輛車因為反作用力,會一瞬間反彈,同 前面第一輛車分開,但由於道力未完,第二輛車會再向前追 撞,產生第二次撞擊第一台車輛(圖二為光碟內容實驗照片 )。再者,上訴人駕駛DM-2977是15年的國產三菱車老車, 保險桿與陳語溱車輛保險桿同為膠料所做,如要撞擊陳語溱 車輛後保險桿再推動邱奕仁車輛,撞擊力起始力量至少要30 00公斤以上(即陳語溱車輛總重加上邱奕仁車輛總重),要 讓邱奕仁感覺係DM-2977車輛撞擊至少要6000公斤以上,法 官無據和無科學性之推論式判決,認定上訴人車輛輕撞會造 成陳語溱車輛前面之邱奕仁車輛之擴大損害,事故中之三輛 車皆為國產小客車,於平面道路上車輛直線運動最大的破壞 性撞擊皆係第一撞擊點,在此車禍事故輕撞保險桿無破裂損 傷,上訴人DM-2977車輛撞擊處亦無受損破裂,而法官認定 最前邱奕仁之車輛經上訴人之車輛撞擊陳語溱車輛後保險桿 會傳導力量,且會放大式的造成更大傷害之說法,採無據認 定,讓人匪夷所思,法官完全漠視上訴人費心所提光碟內容 法律上有利證據,因為DM-2977車不是裝甲車,也不是進口 車,無法撞擊後塑膠保險桿不會破裂損傷,牌照也是直接鎖 在塑膠片上,螺絲固定處均無損傷,陳語溱車輛後保險桿也 是塑膠做的,要如何經過兩車碰撞保險桿力量吸收後再推動 陳語溱車輛含人總重約1500公斤,再去推撞邱奕仁貨車(重 約1400公斤),而上訴人車輛並未損傷,所以邱奕仁說第二 次撞擊是上訴人DM-2977車輛造成的,根本不可能。鑑定結 果並非認定事實的唯一依據,法官必須依其他事證來判斷, 而非全盤採用鑑定意見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所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原審判 決第4頁前6行亦載明:「‧‧‧其雖提出光碟片欲佐證其無 過失責任,惟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勘驗結果,該光碟片內 容有二個檔案即牛頓第三運動定律、作用力及反作用力,分 別在說明何謂牛頓第三運動定力、作用力及反作用力,此有 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直接關聯性 ,不足為被告簡宜舜有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反面)。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