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4年度,42號
PCDV,104,家調裁,4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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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昭美
代 理 人 董子祺律師
相 對 人 張櫻馨(SHIN, TJONG LIE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陳昭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張櫻馨(SHIN, TJONG LIE,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年3 月6 日與相對人之 生父即印尼籍人張雪榮結婚,並於80年3 月27日向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3 年4 月2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相對人係於82年4 月24日在臺灣出生,惟礙於舊法子女國籍 從父之規定,相對人無法取得我國國籍,亦未能辦理戶政入 籍,至85年間,相對人之父張雪榮遂將相對人攜回印尼就學 ,聲請人則仍定居臺灣,或以觀光簽證方式至印尼探視相對 人,或以越洋電話與相對人保持聯繫。嗣於103 年間相對人 入境臺灣與聲請人相聚,有意依修正後之國籍法申辦我國身 分證及戶籍登記,惟相對人於印尼之身分文件並未有生母之 記載,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有疑義,為此,依法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生母 無訛。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
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本院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公證之出生證明 書、相對人護照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 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 件為證。而據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示:「陳昭美SHIN , TJONG LIE(護照號碼:M000 0000出生日期:24 APR1993)於103 年1 月29日接受DNA 血



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陳昭美SHIN , TJONG LIE之母親的 機率為99.993361%」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 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 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 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 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 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本件不能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相對人應視為聲請人之婚生子 女。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亦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 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 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 件,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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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