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4年度,39號
PCDV,104,家調裁,39,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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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柯立富
相 對 人 柯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柯立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柯盛文(男、民國84年2 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係否認子女(實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屬不得 處分之事項,然相對人柯盛文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2日調 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柯立富之主張並不爭執,兩造均合意 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 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合先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3年10月25日與相對人之母劉 嘉惠舉行婚禮,惟遲至84年1 月11日始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又相對人係84年2 月23日出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母結婚時誤以為尚未出生之相對人是聲請人之子,遂於其出 生後登記為聲請人與劉嘉惠所生之子,惟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 日始知悉相對人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經DNA 血緣關係 鑑定結果,亦顯示聲請人確實非相對人之生父,因兩造並無 血緣關係,爰爰聲請裁判如主文等語。
三、相對人則表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參以親子事件均 因自然人之身分涉訟,事關公益,且對於渠等間之權利義務 有所影響,亦與戶籍登記正確性有涉,又參諸戶籍謄本之記 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 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 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 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5條、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準此,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 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致聲請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必要,亦即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 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五、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4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臺 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聲請人主張其 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一節確屬真實可信。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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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