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10號
104年度家救字第206號
原 告 周桂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告 蔡蕎羽
蔡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暨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蔡金榮生前醫療費、 看護費、房屋租賃費用、三餐照護費用及相關生活用品等之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均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3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相對人蔡 蕎羽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相對 人蔡友盛則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有本院電話記錄足稽。依 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原告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 訴訟救助(104年度家救字第206號),因本案請求應移轉管轄 ,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院處理,附此說明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