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陳慶勳(原名:陳世勳)
相 對 人 邵雅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370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嗣於 99年9 月16日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612 號和解離婚,惟就 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用部分,未為協議。
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顧其母反對而將外遇對 象及所生子女接到家中同住並對其母大聲咆哮謾罵外,多次 在子女面前打罵相對人,相對人念及抗告人母親疼愛孫子之 情,便與2 名子女搬至同社區之他戶居住。兩造離婚後,2 名子女即與相對人同住、並扶養照顧迄今,渠等日常生活、 飲食、醫療健保等費用均由相對人支付,抗告人僅支付學費 、營養午餐費、課後輔導費、少許早餐費及公車費。抗告人 於101 年7 月間搬離新北市土城區愛迪生社區後,除未告知 其住所地,僅留下郵政信箱及手機號碼外,平時均未與2 名 子女聯繫,僅於子女每年生日時攜渠等外出遊玩,且從未提 及生活、家人及工作等事,致2 名子女對抗告人感到生疏。 103 年2 月間,相對人因生活困難請求抗告人支付子女生活 費,詎抗告人竟幸災樂禍傳送諷刺訊息,並自103 年3 月起 失去聯繫,置子女生活於不顧,更使抗告人處理子女各項事 務面臨許多困擾,是為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之最佳利 益,爰聲請准將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自兩造離婚至103 年4 月間,均由相對人獨自負擔子女扶養 費,且相對人負責照顧2 名子女所付出之心力非不得作為計 算扶養費用之衡量參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99、100 、101 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938元、23,171元、23,235 元,抗告人經營京威素食有限公司,販賣保健食品,月收入 約20萬元,且於書狀自承其「財力雄厚」,經濟能力顯較月 收入僅2 萬餘元之相對人優渥,是相對人與抗告人對2 名子
女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應以1:2 為適當。因抗告人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止未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由相 對人代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上開 期間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1,345,218 元。計算式如下: 99年9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22,938元x2/3x3.5月=5 3,522元。
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23,171元x2/3x12 月=185,367元。
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23,235元x2/3x28 月=433,720 元。
以上共672,609 元,子女陳沛宜、陳鈞廷共1,345,218 元。 抗告人亦應自103 年5 月起至2 名子女分別年滿20歲成年時 止,繼續與相對人共同分擔子女扶養義務,是依上開標準10 1 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35元,相對 人與抗告人依1:2 比例分擔,故抗告人未來每月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之扶養費用每人各15,490元(計算式 :23,235元x2/3=15,490元)等語。 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2.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345,218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抗告人應自103 年5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分別 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之扶養費用各15,490元。如遲誤1 期 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之親權人部分: 原審審酌兩造離婚後原住同一社區,抗告人於101 年7 月始 搬離,參酌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足徵抗告人於101 年7 月搬離相對人居住之社 區後,僅於渠等生日時始與陳沛宜、陳鈞廷見面,平日未與 陳沛宜、陳鈞廷關心聯繫,情感疏離,而陳沛宜、陳鈞廷已 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希望與相 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意願,渠等意願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復斟酌兩造人格、監護意願、親職能力、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被照顧情形等各情,認未成年子女陳 沛宜、陳鈞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由相對人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原裁定 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
關於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之扶養費部分: 原審審酌受扶養權利人陳沛宜、陳鈞廷現年分別為10歲、9 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之階段, 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及兩造身份、經濟能力 :相對人為高中畢業,於早餐店任職,每月收入約2 萬5 仟 元;抗告人為專科畢業,從事素食健康食品業,每月收入約 10萬元等情,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查悉相 對人102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抗告人102 年度 所得為447,207 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每月所得 收入較佳,經濟能力優於邵雅筠,且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形。復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每年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內之臺灣地區「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係指「食品、 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 傢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已包含食、衣 、住、行、育樂及教育等一般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得作為父母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參考,再由法院依個案中父母 之經濟能力、子女之具體需求等情狀為調整。本件兩造子女 陳沛宜、陳鈞廷居住於新北市,參以新北市102 年每人平均 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19,131元,而抗告人每月所得收入優渥 ,再參諸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兩造未成年 子女陳沛宜、陳鈞廷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 萬5 仟元計算 。又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是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陳沛宜、陳鈞廷每月扶養費以1 萬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沛宜、 陳鈞廷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之扶養費1 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因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其性質係屬非訟 事件,本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則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其關於陳沛宜、陳鈞廷扶養費之 金額逾1 萬元部分,雖無理由,然尚毋庸為駁回之諭知。再 因扶養費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陳世勳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形,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 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 期 履行者,其後5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99年9 月16日至101 年7 月30日 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雖於99年9 月16日離婚並分居,但抗告人仍與相對人及 2 名子女居住同一社區,直至101 年7 月始搬離該社區,是 99年9 月16日至101 年7 月30日間,2 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同住,而由抗告人接送2 名子女上下學及負責購買子女早 餐,倘子女中午下課,則前往抗告人住處吃午餐,2 名子女 之晚餐則由相對人負責等節,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足徵99年 9 月16日至101 年7 月30日間,兩造雖未同居,但仍共同照 顧、扶養2 名子女,該段期間2 名子女之扶養費非由相對人 一方單獨負擔,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99年9 月16日至10 1 年7 月30日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並無依據。 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101 年8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 日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對抗告人於101 年7 月間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社區乙情 ,並不爭執,復依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足徵抗告人自101 年7 月間搬離相對人及2 名子女 居住之社區後,即由相對人與2 名子女共同居住迄今,並由 相對人獨自扶養2 名子女。兩造同為陳沛宜、陳鈞廷之扶養 義務人,原均應分擔陳沛宜、陳鈞廷之扶養費用,但因兩造 分居,相對人獨自扶養子女,其中為他方代墊之扶養費,而 使他方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自身受有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對方返還。是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 其為相對人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用,核屬有據。
抗告人抗辯101 年8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間仍有支付2 名子女之學費、校服、營養午餐、課後班輔導費用等情,業 提出單據為證,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提單據均為抗告人支 付亦不爭執,則依抗告人提出單據計算,抗告人自101 年8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支付2 名子女之學費、校服、營養 午餐、課後班輔導費用58,223元,至抗告人於該段期間支付 2 名子女其餘扶養費部分則未舉證以實,自難憑採。從而, 抗告人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曾給付相 對人關於2 名子女扶養費共58,223元,而得以該金額於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抵。惟其所支付扶養 費顯仍不足扶養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則本件同為扶 養義務人之抗告人,因相對人代為墊付自101 年8 月1 日起 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 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 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又相對人主張代抗告人墊付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子女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 惟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自101 年8 月1 日迄今均與相 對人同住,相對人必為子女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父母扶養 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 證,如強令相對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 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 一般經驗法則,以陳沛宜、陳鈞廷之年齡尚在學,生活上自 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 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既與相對人同住,則相對人確實有 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始屬公允。是計算相對人代墊之金額,除可參考前述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外,更應考量兩造實際收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 ,以此計算抗告人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參酌前 述審酌標準,故計算抗告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 廷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每人每月扶養費 之金額為1 萬元。則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 止,抗告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之扶養費共計 為42萬元(計算式:1 萬元x2名子女x21 月=42 元),但抗 告人於該段期間僅支付扶養費58,223元,抗告人尚有361,77 7 元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係由相對人代為墊付。 綜上,抗告人既有361,777 元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係由相 對人代為墊付,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 給付其原應分擔之子女陳沛宜、陳鈞廷扶養費共361,777 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爰 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關於相對人替抗告人代墊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相對人月收入25,000元,扣除房租18,000元、電話費、電費 及瓦斯費約5,000 元後,幾無所剩,何能自101 年8 月1 日 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替抗告人代墊子女扶養費361,777 元?抗告人於該段期間多次要求相對人將子女交由抗告人照
顧,相對人非但拒絕,反不斷向抗告人索討金錢。相對人未 提出任何繳費單據,原裁即相信相對人確有負擔子女費用, 則依原裁定邏輯,抗告人提出十分之一單據,抗告人自非僅 負擔58,223元,而係582,230 元。 關於子女陳沛宜、陳鈞廷未來扶養費之部分: 原裁定依抗告人過往收入及有能力扶養另3 名子女為由,命 抗告人須負擔3 名子女每月1 萬元至子女成年止。然抗告人 所經營之公司因食安風暴而大受影響,現抗告人每月收入不 到5 萬元,除因無力扶養另3 名子女,而將另3 名子女親權 改由子女之母行使外,抗告人並已於104 年1 月29日再婚, 再婚家庭每月開銷即高達7 萬元,不足部分由再婚配偶支付 ,抗告人因無餘力負擔子女陳沛宜、陳鈞廷之生活費,故同 意由相對人任子女陳沛宜、陳鈞廷之親權人,然懇請鈞院廢 棄原裁定主文第2 項、第3 項等語。
四、相對人則陳稱:抗告人自兩造離婚後,僅支付過子女學費及 營養午餐費、課後班每人約1 至3 千元不等,隨著子女年級 增加而遞增,抗告人並保留收據。抗告人於子女生日時雖會 帶子女外出遊玩,然子女平日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關於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 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 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 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 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 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 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陳沛宜(93年5 月7 日生)、陳鈞廷(95 年1 月13日生)現年分別為10歲、9 歲,需予悉心教育、照 顧,嗣前經原審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抗告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仍應負擔扶養義務。而關於抗告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自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比例分擔。原審 審酌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現住於新北市,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31 元等情,認相對人高職畢業,任職早餐店,每月收入約25,0 00元、抗告人專科畢業,從事素食健康食品業,每月收入約 1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復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02 年所 得分別為0 元、447,207 元,兩造均無不動產(見原審卷一 第55、56頁),抗告人之資力顯優於相對人,再衡諸未成年 子女陳沛宜、陳鈞廷成長階段之需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 廷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5,000元計算,再參考抗告人資力顯 優於相對人,且相對人實際照顧子女,需花費時間、精力, 其付出顯非金錢所能衡量,而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陳 沛宜、陳鈞廷扶養費每月1 萬元。
3.抗告人固主張其所營公司因食安問題,營收銳減,現其每月 收入不到5 萬元,再婚後,每月開銷更高達7 萬元,不足部 分由再婚配偶補足,其亦因無力負擔另3 名子女之扶養費而 將該3 名子女親權交由子女之母行使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99年至103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抗告人於99、100 、101 、102 、103 年所得為0 元、23,448元、433,029 元 、447,207 元、142,407 元,名下財產價值250 萬元;相對 人於99、100 、101 、102 、103 年所得則依序為73,165元 、0 元、0 元、0 元、0 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抗告人縱於10 3 年有收入減少之情形,其資力仍較相對人優渥,況父母對 於子女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從而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分別成年之日止,應 按月付擔子女陳沛宜、陳鈞廷每人扶養費1 萬元,及遲誤給 付定期金,並無違誤。
關於相對人替抗告人代墊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1.抗告人自101 年7 月間搬離兩造共同居住社區後,即未再與
子女陳沛宜、陳鈞廷同住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復參酌未成 年子女陳沛宜於原審到庭陳稱:自未與抗告人居住同社區後 ,即未常與抗告人見面,僅在伊與陳鈞廷生日時,才與抗告 人碰面,平常過節時也未與抗告人碰面,抗告人不會給伊零 用錢等語;未成年子女陳鈞廷則陳稱:抗告人未與伊及相對 人住同社區後,伊就未常與抗告人見面,抗告人平常不會打 電話關心伊,也不會給伊零用錢,1 年只會找伊兩次,就是 伊與姊姊生日時等語(以上參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76頁) ,是相對人主張自101 年7 月間抗告人搬離兩造共同居住社 區後,即幾由其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之事實 ,雖未據其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然未成年子女陳沛宜 、陳鈞廷於上開期間均與相對人同住受扶養,相對人自必已 支出相當費用,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 依生活習慣及實際消費情形,多數未能保留單據憑證,如強 令相對人逐一檢附單據憑證,事實上有舉證的困難,核與父 母扶養子女之立法本意不符。況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 女陳沛宜、陳鈞廷仍在學,生活上需仰賴雙親照料,並有食 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既與渠等同住,則渠等 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2.抗告人辯稱於上開期間,其有負擔子女學費、校服、營養午 餐、課後班輔導費用,並提出金額合計共58,223元之單據, 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支付上開費用及抗告人所提單據亦不爭 執(參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是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為 真實。至抗告人主張於上開期間亦有負擔未成年子女其餘扶 養費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
3.從而,原審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關於 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後 ,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 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衡量兩造實際收 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認為抗告人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陳沛宜、陳鈞廷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 日止,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 萬元,合計共42萬元(計算式: 1 萬元x2名子女x21 月=42 萬元)。因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僅 支付之子女扶養費58,223元,不足之361,777 元子女扶養費 由相對人墊付,從而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61,777 元及自 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效果,亦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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