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芝庭
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雪舲
相 對 人 徐國航
代 理 人 陳奕君律師
蔡清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子玹(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1068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由兩造輪流照顧,輪流照顧之內容及方式如附表所載。
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徐子玹國小入學前,應讓徐子玹繼續就讀於新北市私立宥寶幼兒園(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兩造並應互相協助配合完成徐子玹規律就學所必需之相關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徐子玹(女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婚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性情 衝動、喜怒無常,還曾於101 年間見徐子玹不小心手放門 縫,便將徐子玹舉起來摔至沙發上。103 年3 、4 月間, 相對人酒後返家激烈撞擊套房鐵門,隨即衝入房間把聲請 人掐醒,並扯著聲請人的頭髮將聲請人拉出門外,又於同 年6 月間於兩造吵架過程中恐嚇聲請人及徐子玹,聲請人 不得已才與相對人開始分居,並攜同徐子玹返回娘家居住 。
(二)聲請人之後負起照顧徐子玹之主要責任,並安排徐子玹就 讀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新北市私立宥寶 幼兒園,不料相對人卻在104 年2 月3 日於未知會聲請人 情形下,自行前往宥寶幼兒園將徐子玹提早接走,於同年 4 月1 日再向幼兒園老師謊稱已獲聲請人同意接出徐子玹 ,造成聲請人時刻害怕徐子玹自此不見蹤跡,且擔心相對 人單獨照顧徐子玹之際會突然情緒失控,導致徐子玹之生 命、身體安全受有威脅。另依兩造自104 年7 月17日起之
簡訊往來內容,可知相對人又於104 年7 月17日私自前往 幼兒園帶走徐子玹,是日為週五,相對人出言保證隔週一 會帶徐子玹返回上課,然至當天卻未準時帶徐子玹出現, 還係幼兒園老師致電關心,聲請人始知悉前情,同年月20 日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徐子玹,發現徐子玹已在咳 嗽,相對人卻餵女兒冰的飲料造成徐子玹咳嗽加劇,另發 現相對人套房內有不明人士與相對人會在徐子玹面前抽菸 ,相對人甚於晚間9 時還帶徐子玹外出前往公園,相對人 顯然未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使徐子玹身處惡 劣環境之中,嚴重影響徐子玹身體健康,且相對人曾向聲 請人坦承其又有施用毒品情形,使聲請人憂心相對人理智 會因毒品影響而隨時失控,也怕徐子玹受此拖累。至104 年7 月21日下午放學時間,聲請人接獲幼兒園老師來電, 才知道相對人未到學校接回徐子玹。之後徐子玹於104 年 8 月3 日、4 日正常到幼兒園上課,但皆遭相對人提早接 走,同年月5 日相對人又未送徐子玹到校,6 日亦然,相 對人並於此期間不斷騷擾幼兒園老師,表示要替徐子玹更 換幼兒園。聲請人嗣於104 年8 月8 日前往相對人住處接 回徐子玹,並於同年月10日準時將徐子玹送到幼兒園,惟 相對人又在同日下午提早將徐子玹接走,其後數日徐子玹 亦未由相對人送至幼兒園。同年月15日聲請人在家人陪同 下至相對人住處接回徐子玹,後續照顧期間聲請人發現徐 子玹語言能力稍有下降,且情緒不似以前熱情、活躍,僅 能以單詞回應家人問話且變得內向害羞,如此轉變應與徐 子玹未持續接受團體互動、生活有其關連,綜上足知相對 人以上安排,並非真正關心女兒,也因此造成徐子玹生活 作息大亂,上學遲到早退,身心健康發展出現問題。(三)為使徐子玹最佳利益得獲確保,聲請人目前家庭支持系統 完整,能準時接送徐子玹上下課,並為徐子玹準備上學所 需用具,所提輪流照顧方案,即週一至週五由聲請人照顧 ,週六、日由相對人照顧,信最能兼顧兩造與徐子玹相處 權利,也得使徐子玹之生活作息規律獲致確保,相較之下 ,扣除徐子玹於幼兒園就讀時間,聲請人與徐子玹之相處 時間,反較相對人為少,相對人卻一意孤行,拒絕溝通, 也未完整規劃子女成長計畫,並在調解期間宣稱不排除要 讓女兒轉學,實則徐子玹在校表現穩定,老師對其學習情 況亦讚譽有加,實無轉學之必要。
(四)今因相對人私自帶走徐子玹所造成之急迫情形,將來勢必 反覆發生,恐造成女兒身心重大急迫受創危險,致聲請人 所提親權酌定事件無法完整實現,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提起本件 聲請,並聲明:
1.禁止相對人於週一至週五將徐子玹攜離宥寶幼兒園。 2.徐子玹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 3.相對人得於週六、日與徐子玹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係聲請人未和相對人協議溝通,於103 年6 月擅自將徐子 玹帶離兩造住處,迄今均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現徐子玹 仍甚年幼,需要父母關愛,倘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僅得行使探視權,當非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安排。(二)聲請人目前與其父母住在防火巷加蓋之違章建築2 樓中, 環境並不安全,一旦檢舉便會遭拆除,實非適合徐子玹之 居住場所。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工作薪資非高,其實難負擔 徐子玹之學費教育,此由徐子玹自101 年8 月至104 年3 月之幼兒園學費,均係由相對人全額支付一事即可得悉。 再者,徐子玹現僅3 歲,送去幼兒園後常被其他小孩傳染 疾病,看醫師頻率很高,可見將徐子玹送去幼兒園並不符 合其最佳利益。
(三)且查聲請人並未舉證以明本件有何暫定徐子玹親權行使之 急迫及必要性,易言之,於此無從認定如未暫定親權,將 使徐子玹身心健康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 是以聲請人請求暫定親權部分不應准許。另為維繫徐子玹 與兩造親情,宜安排兩造輪流照顧徐子玹,以減少兩造分 居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故建議由兩造每人兩週輪流照顧徐 子玹;時間屆滿時,原照顧人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光明派出所前將徐子玹交由他方帶回;農曆過年期間 ,無論原由何人照顧,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三上午10時由相 對人照顧,初三上午10時至初六上午10時由聲請人照顧, 交付子女均定於該日上午10時於前述派出所前為之。(四)另相對人同意讓徐子玹至幼兒園就讀,然希望更換幼兒園 ,蓋兩造至今爭執,已使幼兒園老師感到為難,老師並曾 向相對人表示一旦不聽從聲請人的話,其就會遭聲請人施 加壓力。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 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
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4 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 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 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 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猙定事件)、第 3 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 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或第113 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 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 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 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 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徐子玹,兩 造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彼此現處 於分居狀態,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聲請 人離家後和徐子玹同居在父母家中,然從104 年2 月間起 ,相對人即有多次前往宥寶幼兒園將就讀該校之徐子玹自 行接走之狀況,且至今日兩造對輪流照顧徐子玹之時間方 式此節仍未有充分共識等情,除不見相對人加以否認,另 有相關人之戶口名簿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10 4 年度家調字第1068號案卷對照無訛,堪信屬實。聲請人 雖謂相對人性情衝動無常,且曾不當對待徐子玹,故應暫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姑不論其尚未提出足夠證據釋明 此點,依前揭說明可知,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本不得予核發,聲請人訴請 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固經本院以上開案號事件受 理在案,衡以目前徐子玹仍常由相對人接往照顧,亦無跡
象顯示其有因相對人疏忽照料,非有立即暫定由聲請人行 使親權,不足以防止身心權益遭重大損及之急迫情事,況 且,暫時處分之內容,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 圍,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 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狀況,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徐子玹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1068號 事件裁判確定前,暫由聲請人任之,顯有搶先實現本案請 求之疑慮,當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自無由認定其確有必要 ,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又兩造並不爭執聲請人於103 年6 月間起,即已攜同徐子 玹別居於聲請人父母家中,復因雙方始終無法形成包括徐 子玹就讀學校如何安排在內之輪流照顧與接送往返共識, 使相對人先前每將徐子玹自幼兒園帶回返家,常讓聲請人 因無從預見準備而倍感憂心,則於兩造難憑互信善意更為 細緻協商,徐子玹現甚年幼,亟需父母親情關愛滋潤之此 際,若任令聲請人或相對人中之一方須在酌定親權事件裁 判確定後,方可與子女規律進行情感交流與接觸同住,恐 有礙徐子玹往後之身心發展,是為維繫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親子情誼,並兼及兩造在婚姻爭議期間和徐子玹之公 平互動固有權利,本件自有暫時酌定兩造輪流照顧徐子玹 方式及內容之需求,至相對人表示聲請人現住處所部分屬 於違建倘若非虛,一旦真須進行拆除,非必然造成其他合 法空間難再有利用可能,而聲請人收入狀況即便不若相對 人,按理則應由相對人對徐子玹負擔較多比例之扶養義務 ,如確實符合徐子玹之最佳利益,自亦應包括就讀學費之 必要支付。再者,聲請人前雖帶同徐子玹離開兩造住處, 惟並未讓徐子玹直接轉換就讀學校,使其在兩造婚姻紛擾 間,仍能安處於宥寶幼兒園之熟悉體系中銜接受教,避免 於短期之內遽生眾多異動,致不過於今年8 月甫滿3 歲之 徐子玹無所適從,審以本院當庭詢以徐子玹過往係於何時 進入宥寶幼兒園就讀,聲請人所述之:從小孩出生兩個月 時就進入該園托嬰中心直到現在等語,益徵聲請人之如上 安排,一方面無須更為憂心徐子玹對於宥寶幼兒園幼托環 境之未來適應,另方面對於穩定徐子玹現階段之習慣生活 ,確亦存在其必要性,況查相對人早已具狀表示徐子玹從 101 年8 月至104 年3 月之幼兒園學費均係由其支付,堪 亦足認相對人對徐子玹目前就學合適與否,及幼兒園之選 擇事項,長期以來並無異議,詎隨兩造婚姻衝突演變,徐 子玹終受無端波及,依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查訪作成 之卷附調查報告所指:於104 年5 、6 月間,徐子玹原由
聲請人或其父母送去上學,並由聲請人下班接回,但因兩 造親權衝突,相對人會提早於聲請人下班前將未成年人接 走,後續聲請人委託父母提早接回,相對人再以更早時間 去接。前述期間觀察徐子玹之接送混亂,父母均曾使其晚 到或早退,但以相對人使其過於早退為多,家中衝突亦影 響徐子玹在校作息,混亂,且該段期間徐子玹情緒波動大 ,尤其中斷就學再復學後,即更容易哭鬧等語,亦顯示徐 子玹現已開始被迫承受親情之爭執拉扯,佐以前載報告及 聲請人翻拍提呈之兩造簡訊內容,另可知相對人除為能競 爭攜回子女,經常使徐子玹出現早退狀況外,甚曾在將徐 子玹送至幼兒園後,超過預定時間未主動前往將之接回, 直至學校老師致電聯繫聲請人始悉其情,而相對人一再告 稱將另找合適學校供徐子玹後續就讀,卻從未見其積極辦 理尋覓,所謂兩造爭議已使宥寶幼兒園老師感到為難,辯 謂該校老師表示若不聽從聲請人之建議,就會遭聲請人施 壓云云,亦不見相對人舉證以實,基此,宥寶幼兒園主責 老師與校方既在受訪談時明確表示本於長期照顧情誼,今 願陪伴兩造家庭衝突歷程,並開放徐子玹可隨時復學,有 前述調查報告中之相關說明供參,對照於相對人之舉措反 應,聲請人對於徐子玹之就學安排毋寧更加細緻,呈現其 妥善規劃付出之有心一面,為保障徐子玹在酌定親權之本 案事件終結前,尚能在就學生活作息部分維持一定之穩定 性,本院斟酌兩造所提照顧方案,認於平日上學期間,徐 子玹宜由聲請人進行照顧,週六、日放假日,則交由相對 人帶回照顧,另連同春節長假照顧方式一併安排,再依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款規定,依職權裁命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應讓徐子 玹於國小入學前繼續就讀於宥寶幼兒園,兩造並應互相協 助配合完成就學所需之相關行為,以維現階段徐子玹之最 佳利益。又兩造於暫時處分期間,更應保持「友善父母」 之角色,避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
四、從而,為維繫徐子玹與聲請人、相對人間之親情,及滿足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雙親關愛之需求,減少兩造分開居住對子女 之負面影響,並維護現階段徐子玹穩定就讀宥寶幼兒園之受 教需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一、自即日起,每週一至每週五徐子玹由聲請人照顧,於不影響 徐子玹生活作息之情形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與徐子玹聯繫。 每週六、日徐子玹則由相對人照顧,於不影響徐子玹生活作 息之情形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與徐子玹聯繫。接送方式如下 :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姐妹,下同)於每 週六10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前接子女徐子玹外出同住,聲請人或其 委託親人應於前開時間將徐子玹連同其健保卡交付相對人或 其委託親人帶回。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於隔日即週日19 時至前開派出所前接徐子玹外出同住,相對人或其委託親人 應於前開時間將徐子玹連同其健保卡交付聲請人或其委託親 人帶回。
二、除上述輪流照顧之模式外,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 106 、10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10時 起至大年初二19時止,徐子玹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 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05 、107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10時起至大年 初五19時止,徐子玹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 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三、兩造得自行協議增加、變更輪流照顧之時間與方式。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行為,或陳述不利對造之 言論。
(三)子女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於一日內通知 對方。
(四)兩造地址、電話如有變更,應於三日內通知對造,以利後 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