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232號
PCDV,104,家救,232,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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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謝永彬
      邱華源
      邱華仁
代 理 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俊翔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 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無資力者,得申 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 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 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 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 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 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 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 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 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 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 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 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邱俊翔提出請



求給付扶養費等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66 4 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獲准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及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書等 件影本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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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