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謝仁坤
代 理 人 寧李如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武聰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 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1278號繫屬在案,聲請人本應 於遞狀時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生活困苦,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 、10 9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為證,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