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214號
PCDV,104,家救,214,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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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112號
                 104年度家救字第214號
原   告 陳玟雯
被   告 黃密君  現於宜蘭監獄服刑中
      廖英巽  現於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 事件,有程序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 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 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 、2 、 3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及確定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查原告為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現年僅2 歲餘,依家事事件法第14 條規定,顯難認其有程序能力,是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 陳美玲代理提起。而本件訴訟因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本院前於104 年8 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該項通知已 於104 年8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及聲請本件訴訟助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至原告雖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云云,惟其因有法定代理人陳美玲,且其法定代理人無不能 行使代理權情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不符。 再者,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 討結果內容,實難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美玲就本件訴訟與 原告有何利益衝突之虞,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是其上 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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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