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594號
PCDV,104,婚,594,201509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94號
原   告 王肇昕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魏莉娟(白川莉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7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住 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為夫妻共同住所。詎婚 後不久,被告藉詞台灣流行SARS為由,持其所有的美國綠卡 前往美國,雖曾於93年7月27日再入境來臺,惟被告明確表 示自己不通中文或臺語,且不習慣臺灣生活,旋於93年7月 30日自行出境,返回日本長住(因被告四歲時隨同其父母移 民日本,早已歸化取得日本國籍),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又原告發現被告曾於96年9月21日再次入境來臺,竟完全 未與原告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夫妻 關係有名無實,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 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戶政事務所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告住處社區總幹事李育 賢到庭證稱:「我於94年到原告住處的社區工作,擔任管理 員,99年改任總幹事,這麼多年來我都沒有看過被告,原告 都是自己一個人住。」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3年7月27 日入境,93年7月30日出境;嗣於96年9月21日入境,96年9 月24日出境;最後於97年10月2日入境,97年10月7日出境後 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結婚迄今已逾12年,長期分隔兩地,缺乏 相處,毫無感情基礎,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 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 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 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 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 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