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52號
原 告 林文菊
被 告 吳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2年3 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85年12月14日生),詎被告自99年3 月2 日無故離家,至 今五年餘,兩造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爰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3 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 月2 日無故離家,至今五年餘,兩 造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情,業經證人 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與爸爸(即 被告,以下同)聯絡,是在今年的農曆過年,爸爸目前人在 何處,伊不確定,可能在中國大陸。大概從伊幼稚園開始就 沒有與爸爸同住,因為爸爸都在中國大陸工作,偶爾他會回 來臺灣就會同住,最後在伊約高二之後爸爸就再沒有回家過
了。伊沒有到中國大陸找過爸爸,自高二之後爸爸沒有回來 ,伊用網路的通訊軟體與爸爸聯絡,高二之後到現在只有打 過一次電話給爸爸,用網路軟體聯絡的話,大概也只有農曆 過年時才會聯絡。爸爸不會打電話或用網路與媽媽(即原告 )聯絡。爸爸不回家的原因係爸爸說他忙等語(見本院104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3、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 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查兩造婚後,被告自99年3 月2 日無故離家即未歸返, 兩造均無意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婚姻關係,致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堪信此一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 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 則於原告離家後即未與原告聯繫以求挽回兩造婚姻,顯無與 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 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不歸所致,被告可責程度 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並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 有理由,自應就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另法 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
兩造所生子女甲○○(男、85年12月14日生)係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予認定。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 建議略載:
監護意願:
原告有意願監護及照顧案主(即未成年子女甲○○,以下同 ),但也深感獨力扶養案主所面臨之壓力,故原告表明案主 監護權之歸屬,以尊重案主意願決定為主。撇開經濟負擔部 份,案主一直以來是由原告參與生活成長及拉拔照顧長大, 故評估原告具備監護及養育案主之行動力。
經濟能力:
就原告所述,被告自96年開始即不再支付生活費,而原告除 了倚靠積蓄維持生活外,也由家管轉為外出工作一年,但目
前經濟仍是透支,必須透過存款來平衡經濟,建議原告應當 對理財部份做妥當的規劃及運用,檢視生活是否有可以排除 之非必要的開銷項目,以減少支出,並做到開源節流,方可 讓經濟生活轉為足用,減輕經濟壓力,另若裁定案主由原告 一方監護,則被告必須支付案主扶養費用,以讓案主生活更 有保障。
親子關係:
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案主間的言談交流普通,雖不熱絡但也未 有出現敵對之情形,而案主年紀已不小,故雙方的互動是以 聊天分享彼此的生活事情為多,大多時候各自有自己的生活 及活動安排進行,以遇到事情時共同討論處理為主,另原告 自身表達她遇有壓力時會使用較尖銳的用詞與案主應對,雖 然在與案主訪談時,案主並未有提及到原告此部份的狀況, 然仍建議原告應當妥善的調整自我情緒,避免將對被告的怨 慰加諸在案主身上,整體評估原告與案主間的親子關係尚屬 正常。
案主之意願:
就原告所言,原告是一直與他同住生活且對他付出照顧之人 ,原告並未對他有做出不當的管教,且當他遇到問題時,也 都是由原告打理,多年來在無被告同住的模式下,生活都有 原告照料妥善,故若裁定兩造離婚,案主同意繼續與原告生 活,並由原告單獨監護。評估原告相較被告對案主的實際照 顧經驗較多且較豐富,而案主也已18歲,故案主被監護之意 願可做為裁判之參考。
探視安排:
原告同意被告與案主保持連繫,對探視並無任何限制,而案 主也有意願與被告接觸,評估原告與案主都未對被告有所抗 拒,建議被告一方應當積極的與案主保持連絡及付出父愛給 予案主關心,此對案主的成長方為有利,不讓案主的生活因 缺乏父親的關懷而有遺憾。
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並 無不妥。另被告逾期未連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04 年6 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 家庭訪視建議表可參。
3、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現年18歲,自被告離家後均 由原告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已有穩定之依附關係 ,原告非正式支援系統、居住環境、經濟能力穩定,亦有能 力照顧甲○○;反觀被告僅偶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對未成
年子女漠不關心、疏離,顯無照顧子女之意願,是被告自不 適宜擔任甲○○之親權人;復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到 庭陳稱同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等語,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現年18歲,已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其意願本院自應予尊 重,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支援系統 及子女照顧現況、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