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04號
104年度婚字第220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林○芳 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吳○儀 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03年度婚字第804號),被告提起反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104年度婚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
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蓁(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吳○澔(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子女吳○蓁、吳○澔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蓁、吳○澔分別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吳○蓁、吳○澔之扶養費新臺幣各捌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吳○蓁、吳○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 之。(三)被告應自收到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
子女吳○蓁、吳○澔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9,361元。如遲誤一期未付,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及變更原訴之聲明為:(一)先位之訴之聲明:1、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蓁、吳○澔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以及負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收到本起 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吳○蓁、吳○澔成年時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9,361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4、被告應給付 原告434萬3,777元整,其中260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超過260萬元部分,應自本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之訴聲 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2、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吳○蓁、吳○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以及負擔由原告任 之。3、被告應自收到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 子女吳○蓁、吳○澔成年時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各9,361元。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419萬9,570元整,其中260萬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260萬元部分,應自本言詞辯 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查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解消兩 造婚姻,併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吳○蓁、吳○澔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給付扶養費、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03年度婚字第804號),嗣被告 提起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104年度婚字第220號), 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請求,係本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否之事實
,該事實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相牽連關係,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2年10月11日結婚,迄今近11年,並生育未成年子女 吳○蓁(女、92年10月生)、吳○澔(男、95年9月生)。 兩造婚後原跟公公、婆婆、小叔、小姑住在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仁福街房屋),嗣於99年2月 初購入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林 口房地),並搬入居住。100年5月4日原告因遭被告家暴, 要求與被告協議離婚,兩造帶著原告媽媽及外婆偽簽之離婚 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事後仍同住,當時原告 慮及孩子還小,所以兩造於100年5月10日再辦結婚登記,因 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根本不知道兩造離婚,亦未在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故兩造100年5月4日之協議離婚,與民法第105 0條規定相違,而屬無效,前92年10月11日結婚之婚姻未消 滅,且兩造於100年5月10日之再結婚又不符民法第982條之 規定及有重婚之情,亦屬無效。依上,兩造雖於100年5月4 日協議離婚、100年5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應均屬無效,兩 造於92年10月11日結婚之婚姻效力仍然存在。(二)被告婚後經常喝酒,工作從理容院、馬殺雞、公司保全、餐 飲,及至95年更換至被告舅舅投資的印刷公司,每月薪水2 萬8,000元,然被告常因喝酒而不去上班。被告多次在系爭 仁福街房屋內喝醉後掐原告頸部、將原告頭部抓著去撞擊牆 面,一旁的被告母親未阻止,事後還毆打、責怪原告,子女 吳○蓁在旁哭泣並要求被告母親不要打原告。99年9月間, 被告與公司之舅舅、姨丈衝突,被告母親告訴被告不要工作 了,並通知被告親戚們全來林口房屋指責被告,被告將怨氣 全出在原告和孩子身上,拿椅子往原告和孩子身上丟,並將 自己手臂用菜刀割到血直流,更揚言要帶全家去死,致原告 及子女非常恐懼,為此原告向鈞院聲請100年度家護字第213 號通常保護令,惟該通常保護令案件因原告聲請後未出庭, 致聲請遭駁回。102年9月24日孩子上學後,被告拿酒瓶砸原 告,致令原告腳部受傷,原告未就醫,被告事後曾留下悔過 書向原告道歉。原告一再隱忍,然被告毫無改善,被告在 103年6月11日、12日、17日均未上班,為買酒向原告要錢, 原告不給錢,被告就翻箱倒櫃找錢及挖孩子的撲滿。原告在 家當保母,無處可去,問及被告「要錢做什麼?」,被告卻 答「要去跳淡水河」,還加上一句「要去嗎?妳先跳」,且
被告晚上不睡覺、看A片,有時甚至晚上醉了還開瓦斯煮東 西吃,原告因擔心發生火災,連續三四天無法入眠。103年6 月21日星期六早上,兩個孩子均放假在家,被告與兩個孩子 在房間,在玩樂高積木,未料被告竟拿打火機塞吳○澔肛門 ,吳○蓁大叫「媽媽快來」,原告衝進房間,發現吳○澔一 直哭泣,此情業經原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3720號以強制性交以及猥褻罪 起訴,並經鈞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吳○○ (即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即未成年子女吳○澔)犯 強制猥褻罪,共捌佰玖拾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即未成年子女吳○澔)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又原告對被告酗酒以及酒後對原告所實施前開家庭暴力之情 狀,業經鈞院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86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依上,被告對原告長期實施家庭暴力等情狀,且被告長期酗 酒以及對孩子猥褻、強制性交等情,亦令兩造婚姻有重大事 由而難以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 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規定訴請離婚。
(三)依上,原告與被告結婚近11年,多年隱忍被告傷害,安分守 己以及操持家務、扶養兩名子女,怎料被告言語以及身體上 之不堪同居之虐待造成婚姻之破裂,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 神上損害賠償。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吳○蓁、吳○澔親權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蓁、吳○澔向來由原告自行照顧, 母子關係良好,原告亦有工作可以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長 期酗酒,於原告訓練吳○澔如廁之成長過程中,因體質過敏 等因素,吳○澔在家不喜歡穿褲子,未料被告竟然每天要求 摸吳○澔生殖器,有時甚至一天兩次,吳○澔雖不願意,然 被告會辱罵髒話,吳○澔因心生恐懼而不敢拒絕,吳○澔在 當下每每只能以哭、尖叫來表示抗議,事後才會哭著向原告 投訴,表示噁心、會痛。原告雖不斷請求被告停止上開行為 ,然被告根本不理會,依然故我,期間長達四年,造成吳○ 澔心理上之嚴重創傷。103年6月21日被告竟拿打火機塞吳○ 澔肛門之行為,不僅傷害到吳○澔,也讓在場的吳○蓁甚為 恐懼及擔心日後會再次發生,且吳○澔於受安置後,經社工 協助進行心理諮商以及治療,原告方才知道吳○澔心理受創 嚴重,原告也因此更堅定離婚以及爭取孩子監護之決心。依 上所述,原告有能力教養以及照顧孩子,親子關係良好,被 告無能力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對孩子有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犯罪及犯罪前科,其教養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懇 請鈞院准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第71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懇 請鈞院准將兩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原告 單獨任之。
(五)有關未成年子女吳○蓁、吳○澔扶養費用之請求: 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從事印刷業工作,自應與原告共同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告從事在家保母工作,每月 收入約3萬4,000元至4萬元間;被告資力狀況佳,每月薪資 約2萬8,000餘元,且名下有系爭林口房地。依行政院主計處 平均消費支出,新北市市民101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 8,722元。依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1116條之2規定, 命被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各二分之一即 9,361元。
(六)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74萬3,777元:
被告於99年1月28日購買系爭林口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經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03年8月4日林口房屋總價 扣除土地增值稅(以自用住宅稅率計算)為901萬6,880元, 扣除103年8月4日貸款餘額為152萬9,326元,目前尚餘748萬 7,554元。原告就兩造婚後財產有請求分配二分之一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原告有權請求374萬3,777元【( 901萬6,880元-152萬9,326元)÷2=374萬3,777元】。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萬 3,777元。
(七)原告認兩造於92年10月11日結婚,婚姻業經合法有效成立, 倘鈞院認定兩造於92年10月11日結婚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婚姻無效。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十餘年,且育有兩子, 期間原告當保母賺錢養家、照顧養育孩子,尚且容忍被告酗 酒、家暴及對孩子強制猥褻多年,而今被告又否認兩造長達 十餘年之婚姻效力,辯稱兩造婚姻無效,其對努力維持家庭 圓滿之原告情何以堪,因此原告因婚姻無效,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併依民法第99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損 害賠償。再者,兩造持續共同生活近十年,且無約定財產制 ,則依據民法第999條之1、第1058條之規定,兩造應準用夫 妻法定財產制,因此原告有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而為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 同法第1058條、第1030之1條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第1030 條之4規定,向被告請求359萬9,570元。綜前,原告請求60
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及359萬9,57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二者共計419萬9,570元。原告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以 及第1069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吳○蓁、吳○ 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復依民法第1065 條第1項以及第10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吳 ○蓁、吳○澔扶養費用。
(八)聲明:
1、先位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蓁、吳○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以及 負擔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收到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吳○ 蓁、吳○澔成年時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各9,361元。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4)被告應給付原告434萬3,777元整,其中260萬元部分,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超過260萬元部分,應自本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蓁、吳○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以及 負擔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收到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吳○ 蓁、吳○澔成年時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各9,361元。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4)被告應給付原告419萬9,570元,其中260萬元部分,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超過260萬元部分,應自本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未具備法定要件,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告請求離婚 並無理由。
(二)縱認兩造婚姻具備法定要件,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從未對原告動過手,多因原告嫌棄被告不會賺錢以及與被告 父母親相處事項而有不愉快,原告指摘被告持續對其實施言 語、精神及身體之家庭暴力,並非事實。原告亦未就其主張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且兩造遷居林口後,原告 每夜鎖上房門不與被告同房,使被告長期在客廳地板睡覺,
原告不履行與被告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被告,使被告受有 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竟反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 訴請離婚,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103年6月23日凌晨發生之 事縱令屬實,依客觀標準,該事件並非重大,兩造婚姻自有 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即無理由。再原 告於103年6月26日深夜鎖上房門,被告固撞壞房門進入原告 房間,惟未傷害原告,對子女更未為任何暴力行為,原告乘 此機會進而聲請家暴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及子女實施不法行 為及騷擾,為期1年。原告聲請禁止被告會見子女期間長達 一年,阻絕被告探視子女,原告上述計劃及聲請發家暴令, 純為達成其訴請離婚之目的,原告不顧未成年子女吳○澔權 益,違背經驗法則,捏造事實告訴被告對吳○澔強制性交, 傷害吳○澔,原告所為顯為達其要求監護子女之目的,原告 進而聲請假扣押被告所有不動產,以達其請求分配財產之目 的。原告為達目的,無所不用其極。原告上述所為,客觀上 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 責,依法原告即不得請求離婚。
(三)如准原告離婚,本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應由被告擔任親權 人:
未成年子女吳○蓁11歲、吳○澔8歲,身體健康,日常生活 可自理,無需全日照料看顧,被告自可照顧,被告家有退休 父母,亦可協助照顧。被告收入穩定,擁有房產,經濟能力 足供養育子女。原告曾因精神問題就醫,情緒不穩,且原告 收入不穩,曾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告並無足夠經濟 能力扶養子女。被告深愛子女,願保護並監護子女,此由兩 造前離婚時辦理戶籍登記時,子女歸被告監護可證,兩造所 生子女在社工人員訪視時與原告同住,原告為達訴訟目的, 操縱子女所為陳述,其正確性即有可疑。因之,映晟社會工 作師作事務訪視報告即不能作為判斷子女最大利益之資料, 該事務所依子女所為不正確之陳述,所作之判估建議,即無 可採。且被告疼愛子女,原告指述103年6月26日發生之事係 偶發事件,被告對子女未為任何暴行。詎原告蓄意離婚,事 先搜證,私下拍照、錄影及錄音,乘偶發事件報警處理,並 攜帶子女離家出走,再以其搜證之證物聲請保護令,禁止被 告與子女接觸,隔絕親情。原告為達離婚目的,事先搜證, 事後操控子女作證,告訴被告對吳○澔強制猥褻及性交罪, 被告對吳○澔疼愛有加,絕無故意對兒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原告為入被告於罪,不顧吳○澔利益,令其多次進出警局 及法院,隔絕與被告會面,加以吳○澔面臨原告訴請離婚,
圓滿家庭陷於破碎,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社工人員良莠不 齊,且非專家,其報告是否真實,尚有可疑。如屬可採,因 兒子在家身心正常,並無異樣,社工人員報告現象顯因兒子 離家,環境改變,且目睹原告作為,身心受創所引起。又如 鈞院認兩造所生子女歸原告監護為子女最佳利益,請斟酌被 告深愛子女之情,判決每逢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及寒暑假 ,歸被告監護或准被告探視,以盡人父之責。
(四)被告願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如判決子女歸原 告監護,因被告103年總收入僅357,982元,每月約27,000元 。原告請求依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22元計算 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高達9,361元,2人扶養費共18,722元 ,近於被告收入,實非被告所能負擔。依被告身分及經濟能 力,子女扶養費應依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85, 000元為考量標準,較為客觀公正。按上述金額計算被告負 擔部分每人扶養費為3,542元(85,000÷12÷2=3,542)。(五)原告請求精神損害及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 1、鈞院如准原告請求離婚,構成離婚之原因,並非重大,即不 致使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況原告未就其精神上損害舉證,其 請求即無理由。又如原告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斟酌原告 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被告之財 力,原告請求60萬元,亦屬過高,請予酌減。 2、另系爭林口房地係於99年1月28日購買,該房屋自備款200萬 元係由被告於99年2月1日出售被告名義之系爭仁福街房屋價 金給付,系爭仁福街房屋係由被告父母於90年10月26日出資 購買,作為全家居住之用,當時被告僅23歲,並無資力購買 該房屋,由此可見系爭林口房地為婚前財產,且為無償取得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獨自所有。又該屋貸款 分期付款由被告銀行薪資帳戶按月扣款清償,被告購買該房 屋,原告並無協力,亦無貢獻,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即無理由。
3、原告如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請求金額,亦無依據,查被 告以395萬元購買林口房屋,並以出售三重婚前財產之價金 給付定金200萬元,被告申請貸款,尚有貸款餘額1,459,044 元未償還,又該貸款自99年9月29日貸款起即由被告以薪資 給付分期付款,每期給付13,987元(8,785+5,202=13,987) ,計算至104年7月共58個月,被告共清償811,246元(13,98 7 x 58=811,246),如認原告可分配剩餘財產,上述金額共 4,270,290元(2,000,000+ 1,459,044+ 811,246=4,270 ,290)亦應扣除後,再予分配。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民法修正前第 982條所明定。兩造先同居,於女兒出生後,為辦理戶籍始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公開儀式,依上說明, 不符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兩造婚姻即 不成立。反請求被告自認嗣後兩造於100年5月4日辦理離婚 登記,又於100年5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均無效,因之,兩造 自始即無婚姻關係存在。
(二)婚姻有效成立為請求離婚之先決條件,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 ,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 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故兩造位依修法前民法第982條 規定舉辦公開儀式,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有結婚登記 ,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而婚姻關係成立後,始有婚姻是 否有效之問題,而婚姻有效後始能發生離婚之問題。因之, 婚姻關係成立為請求離婚之先決條件。本案應先審理反請求 原告之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如兩造婚姻關係 成立後,再審理反請求被告先位之訴,決定反請求被告是否 有離婚之原因。
(三)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兩造子女出生後 即由反請求原告撫育,依上規定,兩造子女即視為反請求原 告之婚生子女。兩造所生子女現可自理日常生活,無需反請 求被告時時照顧。反請求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反請 求被告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所得不足其個人開支。反請 求原告身體健康,反請求被告自認患有憂鬱症,情緒不穩, 無法根治,不利於子女之教養。反請求原告疼愛子女,擁有 房屋,反請求被告並無房屋。基於以上理由,為子女最佳利 益,請鈞院判決子女歸反請求原告監護。
(四)反請求聲明:
1、確認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婚姻關係不成立。 2、未成年子女吳○蓁、吳○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 原告任之。
3、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
依97年5月23日以前有效施行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本件兩造婚姻縱有不符舊法第982條之公開儀 式規定,應屬婚姻無效之類型,反請求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0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復於100年5月4日辦理 離婚登記,又於100年5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其中100年5月 4日離婚登記、100年5月10日結婚登記均屬無效。(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吳○蓁、吳○澔。
(三)門牌號碼為系爭林口房地於99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 告名下。
(四)被告因對未成年子女吳○澔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捌佰 玖拾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 年捌月。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92年10月11日與被告結婚,92年10月31日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吳○蓁、吳 ○澔之親權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倘認兩造於92年10月11日結婚未具備法定方式,則請求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先位之訴部分:兩造於92年 10月11日結婚是否具備法定方式?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併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無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一)先位之訴部分:兩造於92年10月11日結婚是否具備法定方式 ?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 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 。復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者,無效,民法 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
,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 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 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 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 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72號、20年度上字第452號、51 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 參照)。
2、關於兩造92年10月11日結婚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告母親郭 ○錦到院證稱:兩造結婚證書上面主婚人郭○錦的名字,是 伊在○○區○○街00號1樓家裡簽名的。因為兩造的小孩子 要去辦理戶口,所以伊就簽名讓他們可以給小孩子辦戶口。 當天原告沒有家人在場,原告也沒有其他親戚到場,當天原 告、被告沒有祭祖祭拜家裡祖先,除簽結婚證書外,兩造沒 有舉行其他結婚儀式。原告、被告之後沒有用宴客等其他方 式告知親友兩造結婚。簽寫結婚證書時,也沒有將家中大門 打開,讓隔壁鄰居知悉兩造結婚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妹妹 張○瑀(原名張○均)到庭證稱:伊在兩造結婚證書上面簽 名,因為兩造的小孩要辦戶口,所以伊才簽的。簽名當天有 伊、媽媽、阿姨、阿嬤、爸爸在場,阿姨郭智賢在場,可能 來聊天,又剛好原告、被告他們小孩要辦戶口,所以一起簽 名的。當時兩造沒有祭拜祖先,也沒有舉行宴客、吃飯,讓 其他親友知悉兩造結婚的儀式,之後也沒有等語(見本院 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兩造於92年10月11日結婚 經過,僅吳○儀父母親、妹妹、阿姨及祖母於結婚證書簽名 ,兩造未再舉行公開儀式乙情相符,被告抗辯兩造於92年10 月11日結婚未具備法定方式等語,尚非無據。 3、原告雖舉證人即母親賴○聿之證言,證明兩造婚姻符合當時 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為有效婚姻云云,然證人即原告母親 賴○聿到庭證稱:伊在兩造結婚證書上面簽名及蓋章,伊記 得好像在三重簽名的,伊簽名當時,男方的阿嬤、父母、小 姑在場。在寫結婚證書之前,男方母親有拿香拜拜,告訴祖 先兩造結婚的事情,雙方沒有邀其他親友吃飯,請親友知悉 他們結婚,當天伊有在男方家裡吃飯,吃飯的人有男方阿嬤 、父母、小姑這幾個人,沒有再宴客邀請親友吃飯等語(見 本院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賴○聿前揭證 言,尚無從推認兩造確有結婚之儀式,且不特定之多數人可 以共見共聞,認識兩造結婚。此外,原告未再就兩造於92年 10月11日確曾舉行公開儀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符合當時民法982條第1項之規定,洵非可採。
4、綜上,本件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 既未曾舉行任何定式之結婚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認識其結婚,即難認已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具 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988 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婚姻應屬無效。則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 ,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併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是否有據?
1、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 。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92年 10月3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 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戶籍謄本可證,依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 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 之結婚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 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本件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曾 舉行任何定式之結婚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 結婚,即難認已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業如前述,兩造婚姻 顯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方式,依同法 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婚姻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 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
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兩 造婚姻無效,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生活十餘年, 且育有兩子,期間原告擔任保母賺錢養家及照顧養育兩名未 成年子女,尚且容忍被告酗酒、家暴以及對孩子強制猥褻多 年,而今被告又否認兩造長達十餘年之婚姻效力,辯稱兩造 婚姻無效,對努力維持家庭圓滿之原告情何以堪,因此原告 因婚姻無效,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由係於兩造事實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所遭受之 精神上痛苦,被告縱確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係因婚姻無效所 致。再原告就其確因結婚無效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之有利於已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婚姻無效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蓁、吳○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