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千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啟明
相 對 人 陳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35,000元,並以鈞院104年 度存字第7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其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已 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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