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蕭德富
相 對 人 滙國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思攸
人 之1
姚牧言
蔡美霞
葉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 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 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029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2號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與相對人滙國營造有限公司達成 還款協議,相對人吳思攸、葉志雄並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 存之提存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90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 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29號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命 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 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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