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662號
PCDV,104,司聲,662,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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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黃建彰
法定代理人 余琍綺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黃泳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0九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9500092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2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提出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95號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5號以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 字第5095號卷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22號卷宗、本院10 4年度司聲字第335號卷宗,查為屬實。是查:兩造間假扣押 執行程序(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95號)業經聲請人撤回 而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是相對人所受損害 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可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



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5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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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