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650號
PCDV,104,司聲,650,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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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畢玉成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相 對 人 李垣樑
      謝宛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垣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宛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於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271萬7071元本息。嗣變更起訴聲明命相對人應共同給付288 萬4671元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 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謝宛倩應給付聲請人60萬元之 本息。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宛倩 負擔10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謝宛倩均 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 1167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 畢玉成下列第2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李垣樑謝宛倩應再分別給付聲請人 畢玉成62萬8500元、2萬8500元之本息。㈢聲請人畢玉成其 餘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相對人謝宛倩之上訴駁 回。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畢玉成負擔百分之56 、由相對人李垣樑負擔百分之22、餘由相對人謝宛倩負擔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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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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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9,611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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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5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500元 │相對人李垣樑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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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聲請人裁判費│35,506元 │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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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相對人裁判費│ 9,750元 │相對人謝宛倩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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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75,8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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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相對人李垣樑扣除預繳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
│ 16,191元 │
│ 計算式:75,867元×22%=16,691元。 │
│ 16,691元-500元=16,191元 │
│二、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
│ 計算式:75,867元×56%=42,486元 │
│三、相對人謝宛倩扣除預繳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940│
│ 元 │
│ 計算式:75,867元-16,691元-42,486元=16,690元 │
│ 16,690元-9,750元=6,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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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