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忠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友益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陳友益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 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 103年度事聲字第號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幣1,897,118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友益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93號裁 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受理在 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