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71號
PCDV,104,司聲,371,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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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曜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張筵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3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7,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 司聲字第1147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 等為證。
二、按發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 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 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22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 第125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0 年6 月30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函文內容僅通知相對人就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387 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而未通知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裁定即97年度裁全字第2238號所供擔保 行使權利,自難謂已催告相對人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是 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聲請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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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