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1號
PTDV,106,家訴,21,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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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秋虎
被   告 林秋龍
      林秋霖
      林秋芬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育青
被   告 林子鴻即林楷倫
      林芳如
      林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福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鴻(原告林楷倫)、林芳如林芳伶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福生於民國93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福生所遺土地業於105 年12月1 日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福生並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 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不 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股票或現金則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秋龍林秋霖林秋芬均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等語。被告林子鴻林芳如林芳伶雖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子鴻具狀陳述:林福生生前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林秋霖,並 將同段70、70之1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林秋芬,已屬特種贈與 ,所遺留土地,面積很小,原告請求分割,不利使用,有失 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福生於93年12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 位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於105 年12月1 日辦理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 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被告林子鴻雖具狀抗辯繼承人間已 受特種贈與,原告請求分割,不利使用,有失公允云云,惟 為到場繼承人所否認,被告林子鴻並未到場,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稱繼承人間已受特種贈與云云,自無可採。準此, 被繼承人林福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 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 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2 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不動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股票或現金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為到場被告所同意,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應認其無意見 。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 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不僅能將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 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福生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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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 分 割 方 法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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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全 部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面積63平方公尺)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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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全 部 │同 上│
│ │(面積246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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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鄉○○段00 地號土地 │ 全 部 │同 上│
│ │(面積750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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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 全 部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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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存款 │ 5萬2,546元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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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1078股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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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 │ 3萬元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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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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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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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秋虎 │ 1/5 │
├───┼────────┼───────┤
│ 2 │ 林秋龍 │ 1/5 │
├───┼────────┼───────┤
│ 3 │ 林秋霖 │ 1/5 │
├───┼────────┼───────┤
│ 4 │ 林秋芬 │ 1/5 │
├───┼────────┼───────┤
│ 5 │ 林子鴻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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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林芳如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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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林芳伶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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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