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張雪
關 係 人 張素份
曹温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張素份分別於民國 102 年1 月30日、103 年11月6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 及債務人曹温泉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9,360,000 元、最高限額3,700,000 元之抵押 權,依法登記在案。嗣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 人張素份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雪,惟依民法第 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 負債10,970,98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契約書、借據、動用 額度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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