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4年度,65號
PCDV,104,司家他,65,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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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玉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游清秀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游清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請求離婚事件,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 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7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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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