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153號
PTDV,106,家親聲,15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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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涂智凱
非訟代理人 王家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涂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之父,伊與相對人之母陳美惠雖 曾登記結婚,惟經本院以88年度婚字第135 號判決婚姻關係 不存在,酌定陳美惠任親權一方,相對人被陳美惠帶走,此 後父子未再謀面。伊幼年因為摔傷手腕,未經妥善治療,導 致手腕腫脹變形,不能久提重物,常年失業,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經濟困頓,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必要。是以,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相對人為伊子,對伊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2,000 元。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伊幼年即入獄服刑,全賴陳美惠扶養 長大,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伊毋須扶養聲請人,且伊幼子 方滿週歲,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不能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輕度)、屏東縣內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件為憑,惟 其按月領取身障補助3,600 元,為聲請人所自承,可見其每 月領有固定收入,雖然不多,惟並非全無所得之人。此外, 關於聲請人工作經歷,據其陳稱:曾經在內埔觀音寺出家, 因為對師父大小聲,被趕出來,後來一直在看經書,沒有在 工作,且因為會聞到奇怪的味道,然後就會抽煙、喝酒,甚 至打身邊的人,不知道為何會聞到奇怪的味道,經過治療, 也找不到原因,所以都找不到工作等語(見調查筆錄),可 見聲請人難任久職,肇因其行為失當,常年失業緣由,即未 必與其手腕受傷,不能久提重物有關。則以聲請人年僅48歲 ,不足50之齡,手腕功能雖然受損,但並非失能,下肢健全 無礙,縱使無力久提重物,亦不足認其已喪失勞動能力。聲 請人固稱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云云,惟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領有固定收入, 雖然微薄,惟並非全無所得,且以其年齡、經歷及身體狀況 ,尚不足認為已喪失勞動能力,即難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云云,並無可採。是以 ,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無受扶養權利。從而,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為止,按 月給付扶養費1 萬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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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