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13號
PTDV,106,家聲抗,13,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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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許詠鈞
相 對 人 劉財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戶籍資料父親欄記載為劉台生,伊未曾 謀面,伊自幼即由母親一人獨自賺錢扶養長大,伊不認識相 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准予訴訟 救助時,應僅就形式上審查當事人是否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 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 要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其子,其現生活困難,認抗告人應 負扶養義務,提出聲請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以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其法律 扶助之聲請等情,有法律扶助申請書狀、審查表、扶助律師 家事案件結案回報書、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 至第8 頁、第15至16頁),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資力。至 於抗告人所陳,係針對本案有無理由之敘述,揆諸前揭意旨 ,法院審酌訴訟救助,係以形式上審查。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依起訴事實,顯然於法律上無從獲得勝訴之可能,倘 若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則非該條文所指顯無勝訴之望,觀 諸相對人起訴之事實,無從逕自推論於法律上絕無勝訴之可 能,仍須經法院為實體審理,況抗告人之父原名劉台生,嗣 於91年4 月30日更名為劉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 ,顯見相對人確為抗告人之父,故原審准許訴訟救助,核無 不合,抗告人上開指摘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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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