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簡字第6號
原 告 潘佩蓁
被 告 許潘美(兼潘俊廷之承受訴訟人)
潘明尉(兼潘俊廷之承受訴訟人)
潘進興(兼潘俊廷之承受訴訟人)
潘勝芳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蓮
被 告 潘正民
特別代理人 許吉明
被 告 潘彥
法定代理人 江易芸
被 告 陳 杰(潘俊廷之承受訴訟人)
監 護 人 謝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本件應由被告潘明尉、潘進興、許潘美為被告潘俊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8 條之規定自明。二、本件前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應命潘 俊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爰命再開辯論,並另定期日如主文 所示。又查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潘俊廷於本案繫屬後之105 年11月20日死亡,配偶陳杰為其繼承人(前已命承受訴訟) 、被告即兄潘明尉、弟潘進興、姊許潘美亦為其繼承人。惟 潘明尉、潘進興、許潘美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為訴 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 8 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潘明尉、潘進興、許潘美為被告潘 俊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